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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湖北三禾建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叶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代理人向磊,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加诉讼、调解、和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三禾建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航空路220号。
住所地:孝感市天仙路福星城3号铺。
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木梓,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湖北三禾建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三禾建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周泽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磊、被告三禾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木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洗门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1日,被告以双方合同期满,决定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要求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前办理离职手续,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同年4月8日,原告向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14400元。该委作出孝劳人裁(2016)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元,驳回原告地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不服该裁决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7月进被告处工作,被告应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而未签订,于2014年4月1日签订期限一年的劳动合同与法相悖,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被告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应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称原告请求支付双倍的工资因签订劳动合同而已超过仲裁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三禾建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叶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400元(1800元/月×8个月),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600元(1800元/月×2个月)。
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湖北三禾建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叶某某、被告湖北三禾建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泽民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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