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叶某与张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叶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冰,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陈卫华。

原告叶某与被告张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4日,债务人沈军章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叶某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日期。债务人沈军章与原告叶某约定:借款月利率20‰,被告张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3年元月5日,原告交付100000元给债务人沈军章,现与债务人无法联系,债务人及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款。为此,原告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与债务人沈军章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其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及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某在债务人沈军章向原告叶某出具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某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叶某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该约定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张某应从原告给付借款之日2013年元月5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被告张某在清偿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沈军章予以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元月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沈军章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 娟

书记员:曾艳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