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
负责人李文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昕(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水市中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朱世勇,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周传胜(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方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英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高某汽运集团鸿盛汽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明义,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生,男,50岁,汉族,司机,江西省高某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剑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江西省高某市人,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高某公司)、广水市中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广水中正驾校)为与被上诉人叶某、曾雷、江西省高某汽运集团鸿盛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鸿盛公司)、刘金生、付剑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3)鄂广水民初字第0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耀、张欢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昕、广水中正驾校的法宝代表人朱世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传胜、被上诉人曾雷的委托代理人方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叶某、刘金生、付剑光、江西省高某汽运集团鸿盛汽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叶某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广水中正驾校的员工送驾校学员到随州参加考试,借用原告的车辆送学员。行至事故发生地,由于员工操作不当,造成两车相撞至一人死亡数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所有的车辆鄂S×××××号车报废,此车原告于2012年1月9日以50000元购买的,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车辆以及经济、精神损失费共计50000元。
原审被告广水中正驾校辩称:1、原告叶某将广水中正驾校作为被告起诉主体错误。2012年9月20日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足以证明:第二被告曾雷负主要责任,第四被告刘金生负次要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应由曾雷和刘金生承担相应责任。另外,第四被告刘金生驾驶的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C×××××挂车均在第六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第六被告对原告叶某的损失有直接赔付义务。第一被告广水中正驾校既不是侵权人,又不是事故车辆鄂S×××××号车的支配人,更不是该车辆的运行利益收取人,因此原告将广水中正驾校列为被告属起诉对象主体错误。2、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原告为主张权利仅提交三份证据,分别是行驶证、鉴定报告和发票、身份证,那么依此如何满足诉讼目的,第一被告凭什么承担责任,虽然第二被告曾雷极力帮助原告叶某填充证据实现诉讼愿望,但如此荒谬的诉讼方式,有违民事诉讼举证基本原则,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裁决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明显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专指“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后,要求赔偿的一种维权方式,但本案原告诉求的是财产权损害赔偿,显然主张精神损害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请。
原审被告曾雷辩称:2012年9月20日下午,曾雷受广水中正驾校的教练张勇安排驾驶鄂S×××××号小型客车载原告等人到随州考试,是在无偿为广水中正驾校帮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由广水中正驾校给予赔偿。
原审被告江西鸿盛公司、刘金生、付剑光未答辩。
原审被告中国人保高某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原判认定,被告广水中正驾校在广水办事处设立了教学点,由教练张华生(又名张勇)负责。张华生承包了被告广水中正驾校在广水办事处的教学,被告广水中正驾校以每个学员为单位向张华生收取一定的费用,学员的学费和培训费用由张华生自行收取和承担。曾雷系张华生的学员,培训完毕领取驾照后经常来张华生的教学场所,帮张华生教授学员,驾驶教练车手把手教学员开车。2012年9月20日,张华生电话通知学员去随州考试,要求学员下午两点在教学点集合乘车前往随州。被告广水中正驾校安排学员前往随州考试是在应山驾校内乘坐大巴车,但广水教点的学员来应山乘车不方便,于是张华生向学员叶玲打电话,借其弟弟叶某的车(鄂S×××××号小型客车)送学员到随州考试。下午两点左右,曾雷从叶某处将车开到教学场所,胡玮、朱轲、詹雄、吴宝舟、杨勇、李汉林、张帅等人按张华生的要求向曾雷交纳350元后上车,张华生驾车在前,曾雷驾车在后,两车一起前往随州。曾雷驾驶鄂S×××××号普通小型客车行驶至随州市交通大道望城岗东风标致4S店门前,在公路左侧与对向刘金生驾驶超载的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挂)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胡玮死亡,曾雷及朱轲、詹雄、吴宝舟、杨勇、李汉林、张帅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曾雷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金生负次要责任,胡玮等七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广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鄂S×××××号普通小型客车作出价格鉴证结论:叶某所有的鄂S×××××号车辆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损失价格为15360元。肇事车赣C×××××车和赣C×××××挂号车的车主系被告江西鸿盛公司,被告江西鸿盛公司将车辆租给被告付剑光经营,被告付剑光享有车辆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肇事车赣C×××××车和赣C×××××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高某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均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7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7月15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叶某所有的鄂S×××××号车由被告曾雷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叶某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其损失理应得到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赣C×××××车和赣C×××××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高某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交强险的赔偿,被告中国人保高某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即被告中国人保高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叶某赔偿4000元。本次事故中被告曾雷负主要责任,被告刘金生负次要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曾雷与被告刘金生按主次责任分担,原审法院对双方责任依法确认为,被告曾雷承担60%责任,被告刘金生承担40%责任,即被告曾雷承担(15360元-4000元)×60%=6816元,被告刘金生承担(15360元-4000元)×40%=4544元。被告江西鸿盛公司仅与被告付剑光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付剑光租赁赣C×××××车和赣C×××××挂车,故被告江西鸿盛公司与被告付剑光辩称还有付晓明共同租赁的主张不予支持。赣C×××××车和赣C×××××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江西鸿盛公司,现由被告付剑光租赁经营,被告江西鸿盛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江西鸿盛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金生系被告付剑光雇佣司机,在行使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雇主付剑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金生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赣C×××××车和赣C×××××挂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高某公司均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均为500000元)和不计免赔,被告付剑光对原告叶某的赔偿,应由被告中国人保高某公司在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付剑光赔付。故被告中国人保高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应向原告叶某赔偿4544元,合计被告中国人保高某公司应向原告叶某赔偿8544元。学员前往随州考试乘坐的车辆,应由被告广水中正驾校无偿安排。张华生在庭审中陈述学员们交给的350元只是吃喝费用不含车费,更能证明车辆是由其借用和安排,被告曾雷只是受其委托驾驶车辆。张华生没有按照学校的规定安排学员在应山校区内乘车,而是私自在外借车,将车交给被告曾雷驾驶送往学员,被告曾雷无偿为张华生帮工,张华生并未拒绝,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张华生承担。张华生系被告广水中正驾校的教练,张华生关于教学的行为代表了被告广水中正驾校,被告曾雷即为被告广水中正驾校帮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曾雷对原告叶某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广水中正驾校承担,因被告曾雷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即被告广水中正驾校应赔偿原告叶某车辆损失6816元,被告曾雷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向原告叶某赔偿车辆损失8544元;二、被告广水市中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向原告叶某赔偿车辆损失6816元。三、被告曾雷对被告广水市中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向原告叶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00元,由被告广水市中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负担3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叶某所有的鄂S×××××号车由曾雷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叶某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其损失理应得到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中曾雷负主要责任,刘金生负次要责任,叶某无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认曾雷承担60%责任,刘金生承担40%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保高某公司认为其在商业险中只需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中国人保高某公司要求增加10%免赔率,因未尽到明确告知等义务,原判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张华生没有按照学校的规定安排学员在应山校区内乘车,而是私自在外借车,并由曾雷驾驶运送学员,曾雷无偿为张华生帮工,张华生并未拒绝,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张华生承担。张华生系广水中正驾校的教练,张华生关于教学的行为代表了被告广水中正驾校,曾雷即为广水中正驾校帮工。曾雷对叶某的侵权责任应由广水中正驾校承担,因曾雷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本案受伤人员较多,涉及伤残鉴定等问题,审理时间较长,原审审理程序确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实体处理,广水中正驾校称程序违法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中国人保高某公司和上诉人广水中正驾校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广水市中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17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负担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仁友 代理审判员 王 耀 代理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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