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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姜某某、金某、叶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叶某某
姜某某
金某
叶某某
张继(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
赵春光(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张惠萍

原告叶某某
原告姜某某
原告金某
原告叶某某
法定代理人金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继,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春光,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
负责人董怀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惠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职员。
叶某某、姜某某、金某、叶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四原告亲属叶会江乘坐刘超驾驶的重型半挂车,行至京新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42KM+500M路段,与李亚臣驾驶的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碰撞,造成叶会江死亡,乘坐的车辆损坏。
经交警认定,刘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亚臣承担次要责任。
李亚臣驾驶的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张某某,在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主、挂车保额合计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7766.8元,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口头辨称,本人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
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口头辨称,承认事故事实,同意责任认定,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不承担诉讼费用和其他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李亚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叶会江死亡,作为李亚臣的雇主,被告张某某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叶会江雇佣的司机刘超在事故中同时受伤,其就赔偿问题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故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应按比例为其保留一定的份额。
根据叶会江死亡的事实结合刘超自述的可能的伤残程度,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为刘超保留23%的份额,其余77%的份额计款84700元,连同财产损失项下限额2000元共计86700元由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对本案原告进行赔偿。
刘超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应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四原告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赔偿30%。
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辽宁省相关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丧葬费按辽宁省相关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及误工损失20000元无证据证实,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自认按5000元计算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认为,李亚臣所驾车辆前方的大货车虽不承担事故责任,但也应按无责任赔偿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该大货车与本案损害事实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867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238146.15元,共计人民币324846.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70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54元,四原告负担33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30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亚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叶会江死亡,作为李亚臣的雇主,被告张某某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叶会江雇佣的司机刘超在事故中同时受伤,其就赔偿问题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故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应按比例为其保留一定的份额。
根据叶会江死亡的事实结合刘超自述的可能的伤残程度,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为刘超保留23%的份额,其余77%的份额计款84700元,连同财产损失项下限额2000元共计86700元由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对本案原告进行赔偿。
刘超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应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四原告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赔偿30%。
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辽宁省相关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丧葬费按辽宁省相关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及误工损失20000元无证据证实,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自认按5000元计算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认为,李亚臣所驾车辆前方的大货车虽不承担事故责任,但也应按无责任赔偿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该大货车与本案损害事实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867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238146.15元,共计人民币324846.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70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54元,四原告负担33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30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建明

书记员:李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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