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委托代理人:叶传高,系原告叶某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小军,男,1980年2月11日,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委托代理人:柯国顺、吴卫华,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叶某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小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31564.89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2016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王小军驾驶鄂B×××××小型汽车由华容老火车站经城东小区方向行驶时将原告叶某带倒,致原告叶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叶某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同济医院诊治,诊疗医疗费合计364296.28元。由于被告王小军当时因抢救人而未报警,破坏了现场,交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鄂B×××××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现双方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原告叶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叶某的身份信息、王小军的身份信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鄂B×××××小轿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证明该车的车主为王小军,王小军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证据三、保险单二份,证明鄂B×××××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证据四、鄂州市华容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证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证据五、原告叶某14次治疗的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叶某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住院天数(358天)以及医疗费合计364296.28元的事实。证据六,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叶某的伤情分别构成四、七、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0元,误工时间为300日,营养时间为180日,有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5700元。证据七,叶某的父母叶传高、夏和枝非农业家庭户口本,全户人员基本情况,叶某的儿子叶枫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伤者叶某的扶养对象叶传高、夏和枝、叶枫的基本情况以及叶某的城镇居民户口信息,各项赔付项目应该按城市人口标准计算。证据八,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叶某因就医需要所花费交通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小军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此次事故属实,原告叶某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当依法核减。即①后期治疗费2万元重复计算,应当予以扣减;②原告叶某庭审时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据,其误工费56538元应当予以扣减;③叶某的父母叶传高、夏和枝均有退休工资,并非没有生活来源,其被抚养人生活费266532元应当予以扣减;④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庭依法核定。2、鄂B×××××小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责险,叶某的各项损失应由人保财险鄂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3、王小军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采取救助措施,没有破坏现场;法庭应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该事故责任依法评定。4、王小军垫付了医药费347764.17元,护理费8150元,共计355914.17元(含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5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小军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王小军机动车驾驶证的相关信息、鄂B×××××机动车行驶证的相关信息(同原告证据二),证明王小军是涉案机动车合法驾驶人。证据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二份,证明鄂B×××××机动车在人保财产鄂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证据三,王小军垫付金额一览表及凭证,证明王小军向原告叶某垫付各项诊疗医药费347764.17元(含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5万元),护理费8150元,合计355914.17元。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市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该事故属实,商业保单100万元也是真实的;交警部门没有划分事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核实事故发生的原因后综合定责;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先行预付了原告叶某5万元医药费,而且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归纳并评析如下:一、对原告叶某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小军、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市分公司对原告叶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只是提出证据六(鉴定意见)中的后期治疗费2万元属于重复计算,应该予以扣减;原告对被告要求在医疗费总额中扣减2万元后期治疗费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对于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因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小军、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市分公司对原告叶某提供的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叶某的父母叶传高、夏和枝均有退休工资,并非没有生活来源,不属于被抚养人范畴;对叶某及其子叶枫的户籍信息无异议,并同意相关的赔偿项目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只核定叶枫一人。被告王小军、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市分公司对原告叶某提供的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数额过高;本院认为,二被告关于交通费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对二被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二、对被告王小军提交的证据。原告叶某及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市分公司对被告王小军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王小军驾驶自有的鄂B×××××小型汽车由华容老火车站向城东小区方向行驶,原告叶某及另外两同伴在路边行走,后发生了叶某被该车带倒而受伤的交通事故。叶某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同济医院等大医院诊治,共住院358天,医药费总额合计花费364296.28元,其中医药费297764.17元由被告王小军垫付,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市分公司通过王小军向原告支付医药费5万元,其余医药费16532.11元由原告叶某自己垫付;另外被告王小军垫付了护理费8150元。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6月13日出具的〔2017〕法医临床L048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叶某受伤后分别构成(右侧肢体偏瘫)四级、(存脑器质性精神障碍)七级、(颅骨缺损)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300日,营养时间为180日,有部分护理依赖;法医鉴定费5700元。另查明,事发当时,被告王小军由于急于抢救伤者而未及时报警(王小军第二天报警),因无事故现场,又无其它证据,鄂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华容大队于2016年9月29日对该事故出具了一份“当时因抢救伤者而未报警、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证明》;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明》所证实的内容均无异议。鄂B×××××小型汽车的车主为王小军,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叶某诉被告王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鄂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早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传高、曾昭洪,被告王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卫华,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伟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小军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原告叶某作为成年人,在此事故发生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王小军是鄂B×××××小型汽车的所有人,原告叶某要求被告王小军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小军、人保财险鄂州市分公司关于原告叶某的父母不能视为被抚养人、后期治疗费2万元属于重复计算应依法扣减、交通费的的诉讼请求过高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酌情认定;被告王小军、人保财险鄂州市分公司关于原告叶某精神抚慰金的诉请过高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市分公司系鄂B×××××小型汽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叶某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叶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36429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80元(358天×60元)、营养费2700元(180天×15元)、残疾赔偿金446667元(29386×20×76%)、护理费380470元(32677×20年×50%+358日×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922元(20040×8÷2×76%)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5700元,以上损失合计1325235.28元。该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万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814874元〔1325235.28-5700-120000-(364296.28-10000)×10%〕×70%,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市分公司的理赔款合计为934874元(120000+814874);原告叶某应自行承担362470.5元(1325235.28-120000)×30%;被告王小军承担原告叶某的总赔偿款27890.78元(1325235.28-934874-362470.5)。由于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市分公司已先行支付5万元,王小军已先行垫付了306264.17元(297764.17+8500),故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的总赔款为884874元(934874-50000),王小军应回款为278373.39元(306264.17-27890.78),叶某的实得款为606500.61元(884874-278373.39)。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限额内向原告叶某赔偿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叶某赔偿814874元。三、被告王小军向原告叶某赔偿27890.78元。上述三项合计人民币962764.78元,由于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市分公司已先行支付了50000元,被告王小军已先行支付了306264.17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实际支付给叶某的总赔偿款为606500.61元〔120000+814874-50000-(306264.17-27890.78)〕,并直接向王小军返还理赔款278373.39元(306264.17-27890.78)。以上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叶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393元,由被告王小军负担5855元,由原告叶某负担2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魏早云
书记员:夏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