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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负责人:武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与被告侯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于2017年11月23日、2018年9月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然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4,05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8,050元、误工费16,1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审理中变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审理中变更)、交通费648元、车辆修理费4,4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23时45分许,被告侯某某驾驶的京YZ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沪CM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侯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伤残,需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经查,京YZ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双方当事人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涉讼。
  被告侯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公司配给被告的,超保险部分由被告自行承担。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以及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没有异议,确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京YZ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情况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松江区中心医院急诊,后转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因治疗需要于2016年11月21日起接受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4日办理出院,期间行左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出院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原告共发生医疗费44,007.3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4元)。
  又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2017年9月7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同年9月2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上海东南[2017]法临鉴字第1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叶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腕关节功能丧失达55%,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注:被鉴定人叶某需择期行左桡骨内固定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
  审理中,因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重新鉴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公司预付重新鉴定申请费4,050元。2018年8月8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复医[2018]重鉴字第22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叶某因故受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左尺骨茎突、三角骨及豌豆骨骨折等,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叶某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
  再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中确认沪CM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的估损金额为4,4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出险车辆信息表、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户口本、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重新鉴定申请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保险情况,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应由被告侯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公司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44,007.3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接受住院治疗3天,按照2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和恢复情况,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30元/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105日(含内固定取出术后的营养期),确认营养费3,150元;
  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和护理需要,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40元/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105日(含内固定取出术后的护理期),确认护理费4,200元;
  5、误工费,双方当事人对按照2,300元/月计算误工费确认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210日(含内固定取出术后的休息期),确认误工费16,1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年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系数10%),定残时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125,19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5,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8、交通费,酌情参考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确认交通费300元;
  9、车辆修理费,原告根据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主张车辆修理费4,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10、鉴定费2,6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结果索要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
  11、律师费,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4,000元。
  上述款项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剩余医疗费34,00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6,1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20,192元、交通费300元、剩余车辆修理费2,4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83,009.36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83,009.36元;
  三、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4,000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0元,减半收取计2,265元,由原告叶某负担47.50元(已付),由被告侯某某负担2,21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重新鉴定费4,0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欢

书记员:阮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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