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立,湖北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吴国桥,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永权,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罗光亚,该局干部。
代理权限:代为诉讼,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陈述和辩论、和解及上诉,申请执行,签收法律文书等。
第三人:武汉市新洲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负责人:沈胜奎,该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沈祥平,该社人事科科长。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叶某某不服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新洲区人力社保局)、第三人武汉市新洲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下称新洲区供销联合社)缴费年限认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新洲区人力社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答辩状、举证须知等诉讼文书;向第三人新洲区供销联合社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被告新洲区人力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彭永权、罗光亚,第三人新洲区供销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沈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向武汉市新洲区凤凰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提出退休申请。该中心初审后,于同年3月19日上报到被告新洲区人力社保局。被告新洲区人力社保局经审核,于同年3月30日决定准予原告叶某某退休。核定其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29年3个月(视同缴费月数为120个月,实际缴费月数为231个月),退休养老金为1762.66元。同年4月28日向原告发放了退休证,同年4月发放退休金。
为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新洲区人力社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证据为:
证据一:申请档案托管材料清单,拟证明原告本人是新洲区供销联合社系统的农民合同制工人。
证据二:湖北省供销合作社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拟证明叶某某的身份是新洲区供销联合社系统农民合同制工人,合同经第三人鉴证。
证据三:集体所有制工人登记表,拟证明原告未经劳动部门招工,该表中劳动部门意见栏没有被告签字和盖章。
证据四:退休审批表,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关于原告身份信息、改革前视同缴费年限、退休时间的认定,原告符合退休条件。
证据五:基本养老险种对帐单,拟证明自1996年1月至2015年3月原告叶某某个人和单位的缴费明细。
证据六:待遇审核表,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基本信息、缴费情况及退休待遇的核定情况。
证据七:武汉市新洲区供销合作社(新供函(2015)8号)《关于对农民合同工缴费年限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属供销社农民合同制工人,其缴费从1986年起补缴,其实际缴费年限从1986年1月起计算,符合新供人(1996)第17号文件第6条的规定。
证据八:张英个人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拟证明与原告身份一致职工的身份及缴费年限的认定情况。
被告新洲区人力社保局提交的依据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的规定。
二、《湖北省供销合作社系统劳动合同制试行办法》(鄂合劳人(85)第7号)第二条第一项、第七条的规定。
三、《湖北省供销合作社系统合同制职工劳动保险试行办法》(鄂合劳人(85)第7号)第六条的规定。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
五、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城镇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暂行办法》(鄂劳社文(2003)190号)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
六、《湖北省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鄂劳社文(2006)169号)第二条的规定。
七、劳动人事部《关于招工考核择优录用的暂行规定》(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
八、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77号)中《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
九、《新洲县供销社系统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意见(试行)》(新供人(1996)17号通知)第六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之规定,被告新洲区人力社保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职工缴费年限认定的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叶某某自1974年7月至1985年12月期间在原新洲县供销合作社凤凰采购站工作,其身份应属于临时工。1985年12月后,原告虽经原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转招为合同制职工,但根据《湖北省供销合作社系统劳动合同制试行办法》、《湖北省供销合作社系统合同制职工劳动保险试行办法》及《新洲县供销社系统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意见(试行)》等文件的精神及内容,原告系供销联社系统内招收,属供销社系统特有工种,不转农村户口,不转为商品粮,因受户口性质限制而未能到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其身份为农民合同工。
劳动合同制工人产生于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该文件第二条规定,“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者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由此,该《规定》在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前对应的企业职工称之为原固定工。该文件第四条规定,“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贯彻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由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当时实行的“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后的全员劳动合同制,并不是一个概念,企业当时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仍然要在计划指标内、向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手续。本案中,原告在《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施行后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开始施行前,虽签劳动合同,但未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不属完整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故不能适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
基于原告叶某某由临时工转招为农民合同工的身份,对其缴费年限认定有明确的规范性文件。《湖北省城镇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暂行办法》(鄂劳社文(2003)190)第二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当地实行统帐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招用的城镇临时工,农民工,目前仍与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应从当地实行统帐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时间开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当地实行统账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开始至参保前的时间,单位和个人应按历年规定费率补缴。对于其当地实行统账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由单位按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我区于1996年1月起建立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原告作为农民合同工的身份,依据上述文件,本应从1996年1月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为了平衡供销社系统内不同身份职工的退休待遇,经原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协商,区供销社系统对包括原告在内的638名农民合同工补缴了1986年1月至1995年12月期间共计10年的养老保险费,体现了政府对供销社系统在特定历史时期的特有工种职工--包括原告在内的农民合同工退休待遇权益的特殊保护。被告新洲区人力社保局据此认定原告叶某某上述对应期间为视同缴费年限120个月,未减损原告的权益,并无不当。被告新洲区人力社保局于2015年3月30日对原告叶某某作出退休审批决定时对其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核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叶某某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重新作出视同缴费年限的决定,并从2015年3月开始补发本人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无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立案前为工龄纠纷问题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费等共计6000余元及律师费500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燕 代理审判员 潘国保 人民陪审员 袁东珍
书记员:隗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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