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绪令,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中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经济开发区鄢家河村7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城河大道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陈永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隆恩,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阵,该公司股东兼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何绍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伟,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孝红,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湖北中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丹公司)、湖北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何绍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绪令,被告中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被告博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隆恩、陈阵,被告何绍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某某于2018年3月26日申请追加黄孝红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绪令,被告中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被告博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隆恩、陈阵,被告何绍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伟,被告黄孝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中丹公司、博某公司、何绍华、黄孝红连带支付工资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中丹公司承接了位于宜昌市猇亭区七里冲安置房三期BT项目一标段的工程后将其中的6、7、8、9号楼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黄孝红、刘某施工。黄孝红又将6、7、8、9号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何绍华施工。2013年11月初,何绍华雇请我在内的农民工在涉案的6、7、8、9号楼工地从事砖瓦工。工程完工后,经我多次催讨,何绍华尚欠付我工资1万元未付。在施工过程中,中丹公司退场后涉案工程由博某公司二次中标施工。本案中中丹公司、博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黄孝红、刘某施工,黄孝红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何绍华施工,中丹公司、博某公司、黄孝红均存在过错,应当对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中丹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来没有聘请原告叶某某从事任何劳务工作,也不认识本案的被告何绍华,没有与二者发生任何经济往来,我公司与叶某某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或合同关系,叶某某与何绍华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叶某某应当向何绍华主张工资支付义务。叶某某要求我公司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仅出借了资质,但是从未参与过涉案工程施工,涉案工程在2014年3月重新招标后,由被告博某公司中标,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博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叶某某之间没有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是由被告中丹公司中标后将涉案工程的6-7号楼发包给被告黄孝红施工,8-9号楼发包给刘某施工。被告何绍华从这个二人手中承接了部分工程,叶某某系何绍华雇请的劳务工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叶某某应当向何绍华主张权利,无权再向上追索,不能认为中丹公司、博某公司具有合法的施工资质就应当承担责任。叶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真实在工地上务工。我公司有权合理怀疑叶某某与何绍华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中丹公司、博某公司的利益。从证人证言来看,被告黄孝红、刘某与何绍华已结清了工程款,所以叶某某不应当向中丹公司、博某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何绍华辩称,对原告叶某某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黄孝红与我之间的工程款一直没有结算也没有付清,黄孝红应当对叶某某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丹公司、博某公司对黄孝红、刘某挂靠该公司施工予以默认,应当对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黄孝红辩称,本案的原告叶某某系被告何绍华所雇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叶某某应当向何绍华主张权利,而无权向其他被告主张权利。我与被告中丹公司系内部管理关系,我对外是代表中丹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即使承担责任,也应由中丹公司承担责任。我代表中丹公司已与何绍华将工程款结算完毕,现中丹公司已不欠何绍华工程款。涉案工程完工后,叶某某也没有找我追讨过工资,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在工程施工期间,我对拖欠的工资情况进行了登记,结清了拖欠工人的工资,并没有叶某某,我认为该案系虚假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21日,被告中丹公司中标了湖北鸿艺公司位于宜昌市猇亭区七里冲安置房三期BT项目一标段B合同段施工业务。2月20日,中丹公司与湖北鸿艺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湖北鸿艺公司将位于宜昌市猇亭区七里冲安置房三期BT项目一标段6、7、8、9、13、14、15、16、17、18、19、20、21号楼及4号楼地下车库发包给中丹公司施工,建筑面积58830.92㎡,合同价款75003492.47元,合同工期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4日止。同年3月13日,中丹公司分别与被告黄孝红、刘某签订《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一份,二份合同约定:中丹公司将其承接的上述工程中的6、7号楼分包给黄孝红施工,8、9号楼分包给刘某施工。2013年10月8日,黄孝红以中丹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何绍华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涉案的6、7、8、9号楼劳务部分分包给何绍华施工。同年11月初,何绍华雇请原告叶某某等人在工地施工。2014年7月15日,何绍华向叶某某出具《完工单》一份,载明:兹有叶某某在猇亭七里冲三期6、7、8、9号楼从事木工,尚欠叶某某1万元工资未付。之后,叶某某每年多次向何绍华追讨工资均未果。
同时查明,被告中丹公司在2014年4月15日退出施工,包括涉案的6、7、8、9号楼在内的工程进行了二次招标。2015年5月10日,湖北鸿艺投资有限公司与中标的被告博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上述工程由博某公司施工。合同工期从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1月4日止。博某公司承接工程后,涉案的6、7、8、9号楼仍由刘某、被告黄孝红、何绍华施工,双方并未再另行签订工程分包合同。
上述事实,有被告何绍华出具的《完工单》、中标通知书二份、被告中丹公司与湖北鸿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博某公司与湖北鸿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表、中丹公司与被告黄孝红签订《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中丹公司与刘某签订《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合同》、黄孝红以中丹公司的名义与何绍华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人刘某、付某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受雇于被告何绍华为其提供劳动,何绍华应及时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因此,叶某某要求何绍华支付工资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丹公司、博某公司、黄孝红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可知,在建设工程领域,工程承建方将工程违法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导致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拖欠工人工资的,违法发包、分包、转包的主体应承担拖欠工人工资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虽然黄孝红、刘某与中丹公司签订的系《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但是黄孝红、刘某均非中丹公司的员工,黄孝红、刘某与中丹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的本质是中丹公司将涉案的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黄孝红、刘某施工。中丹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违法分包。博某公司在承接工程后,虽然未与黄孝红、刘某签订合同,但将涉案的6、7、8、9号楼仍交由黄孝红、刘某施工,亦属于违法分包,黄孝红承接工程后将涉案的6、7、8、9号楼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何绍华施工,既属于违法承接工程,也属于违法分包。据前述规定,存在违法分包行为的中丹公司、博某公司、黄孝红应对何绍华拖欠叶某某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博某公司、黄孝红辩称叶某某可能与何绍华之间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问题。博某公司、黄孝红未提供证据能够推翻《完工单》内容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博某公司、黄孝红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中丹公司、黄孝红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经查,叶某某在何绍华出具《完工单》后,持续向何绍华追讨工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连带债务人中丹公司、博某公司、黄孝红。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中丹公司、黄孝红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绍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工资1万元。
二、被告湖北中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孝红对上述欠付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绍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斌
书记员: 吕凤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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