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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滨湖西路122号。
负责人:郑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钻,男,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鄂州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孔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34800元(其中交强险112000元、商业险32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22时25分许,原告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沿京山县轻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富水花园门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自行车骑行人杨声平死亡,自行车及手机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死者杨声平分别承担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了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65万元。因原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434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投保人张璇自愿订立的责任保险合同,自被告向投保人张璇出具保险单时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原告作为鄂A×××××宝马牌轿车的受让人,依法承继本案责任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作为保险人对商业险部分的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义务,即被告是否应赔付商业险的保险金;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诉讼费。
一、被告作为保险人对商业险部分的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义务,即被告是否应赔付商业险的保险金。原告叶某某在保险期间驾驶车辆造成他人死亡、车辆受损,虽属于双方订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但叶某某系饮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属于上述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责任免除条款采用加黑字体,字体较大,且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页中要求投保人确认收到条款及后签字,投保人张璇已在上面写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并签字确认,应认定被告已履行了提示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对商业险免责部分的条款未尽到提示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不应赔付商业险部分保险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本案诉讼费负担问题。被告主张交强险条款有约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费用数额。本案中,原告起诉明确表示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并没有自愿承担诉讼费的意思表示,因此诉讼费用的负担应由本院按上述规定处理。被告抗辩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叶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虽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但其系饮酒造成交通事故,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其要求被告赔付商业险部分保险金3228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2000元,包括110000元的死亡赔偿金、2000元的财产损失,有其向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及支付凭证,于法有据,且被告表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叶某某保险金1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叶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11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290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振华

书记员:王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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