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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叶某某与谢某某、吴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夏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乙,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叶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李青山(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忠,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谢某某、吴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叶某某、叶某乙、刘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0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建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叶锋、王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强,上诉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叶某某及叶某某、叶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青山,被上诉人刘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叶某某、叶某乙诉称:2012年2月22日15时10分,被告谢某某驾驶鄂S×××××号轿车沿306省道由随县环潭镇往随州市城区方向行驶时,与叶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月4日,叶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陆级伤残。被告谢某某驾驶的鄂S×××××号轿车系被告刘建忠所有,后经查实该车现为被告吴某某所有,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63949.3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要求三被告按2013年赔偿标准赔偿其损失合计575288.30元。
原审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12年2月22日早晨,我借用被告吴某某所有的鄂S×××××号轿车到随县环潭镇郧阳杨家寨村帮人放树,当天下午拖树的货车司机张宝的车辆油嘴损坏,他便借我使用的鄂S×××××号轿车去买油嘴,张宝在驾车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逃离现场,我只是出于义气在事故责任书上签字。我只是车辆的转借人,驾驶人是张宝,我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实际被告应是张宝,申请追加张宝为本案被告。原告的法医鉴定失实,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因张宝现逃逸在外,原告受伤后我已帮忙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万元及其他费用3万元,我不应再负担原告的损失。
原审被告刘建忠辩称:我已于2011年6月8日将鄂S×××××号轿车出售并交付给劳光兵,该车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该车已不属于我所有,我不是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吴某某辩称:当天早晨被告谢某某的车辆坏了,开到我工作的维修店里修理,谢某某要求借我的车辆去环潭我未同意,后谢某某未经我允许擅自拿走我的车辆钥匙将车开走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的伤情经积极救治已基本稳定,其法医鉴定构成陆级伤残不实,应依法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刘建忠系原车主,现在该车系我所有,故被告刘建忠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原判认定:2012年2月22日15时10分,谢某某借用吴某某所有的鄂S×××××号中华牌轿车由随县环潭镇郧阳往随州市城区方向行驶至306省道40KM处时,与叶某某驾驶的大阳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逃逸,造成叶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7日,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随县公交认字(2012)第021202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某无事故责任。庭审中,谢某某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当时是张宝从其处借用该车去购买修车材料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当时该车的驾驶人是张宝,并提交史永德、熊二、唐宝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2013年1月4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叶某某的伤情作出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0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叶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头皮挫裂伤,颈部挫伤,臂丛神经损伤并左侧肢体偏瘫,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神经损伤;住院中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头皮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左臂丛神经探查松解术;术后给予抗感染、患肢制动、营养神经及对症治疗10月余;现左上肢体偏瘫,左上肢下垂,左上肢肌力Ⅱ级,左上肢肌肉萎缩,左上肢感觉及运动功能障碍。鉴定意见为:“(一)叶某某的损伤评定为Ⅵ级伤残(陆级)。(二)从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12月,一人护理8月(包括二次手术休息护理时间)。(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四)从鉴定之日起后续治疗费用拟定为10000元(包括后期康复及二次手术等费用)”。诉讼中,谢某某对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叶某某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2013年7月3日,该所作出武普(2013)中鉴字第447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叶某某头皮挫裂伤,颈5、6部分节前根撕裂伴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左上肢偏瘫,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伴神经损伤属实。……伤后至今十六月余,目前左上肢、肩、肘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明显,皮肤感觉减退,左上肢肌肉萎缩,下垂状,左上肢肌力4级……”,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叶某某伤残程度为Ⅶ(七)级;后期医疗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护理时间为240天,误工及休息时间为360天(以上均从伤后计算)”。庭审中,当事人对重新鉴定时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叶某某为鉴定伤情支出鉴定费用1350元,其重新鉴定时的鉴定费由谢某某垫付,诉讼中谢某某未提交此次鉴定时的鉴定费票据。叶某某受伤后于2012年2月22日在随州同济医院入院治疗,同年9月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5355.63元(其中谢某某垫付医疗费18000元);2012年3月13日至同年3月26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疗费22877.62元(其中谢某某垫付医疗费8000元);2012年7月2日至同年7月4日在北京市丰台区老年人协会莲花池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786.81元;2012年7月5日至同年7月20日在北京市水利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32317.46元;另在北京市积水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随州市中心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合计3944元,在随州市兿珂康复灸疗中心花费针灸理疗费用500元;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为进行丛神经损伤检查及确定病情支出检查费合计1700元,在随州市康乐假肢矫形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托马斯器械花费6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8081.52元。诉讼中,叶某某还请求赔偿其在随州市医药公司购买药品的费用900元,在湖北省中医药研究院黄鹤楼专科门诊部(以下简称黄鹤楼专科门诊)花费的门诊医药费2680元,但随州市医药公司出具的单据上药品购买人并非叶某某,黄鹤楼专科门诊的票据上虽盖有印章,但叶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该门诊花费的费用与其治疗伤情之间具有关联性。
原判另认定:叶某某自2007年9月起以个人经营形式在随县环潭镇二浪山村二组从事个体经营,工商注册名称为“随州市曾都区环潭镇兴旺养猪场”,经营范围为“生产养殖,销售,饲料配送”,年度检验截止2012年,2013年4月因地域调整原因其经营名称变更为“随县环潭镇兴旺养猪场”。2011年9月,叶某某租住于随州市曾都区南郊办事处瓜园社区居委会居住、生活至今。叶某某与其前妻梅可霞于2011年7月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其子叶忠浩(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女叶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由叶某某抚养,随其生活。此次交通事故给叶某某、叶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器械费9808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15533.59元,法医鉴定费135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被扶养人叶某乙的生活费49286.40元,合计177251.51元。以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事故发生后,谢某某共给付叶某某款项合计56000元(包含谢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6000元和向交警部门交纳的赔偿款20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判还认定:事故车辆鄂S×××××号中华牌轿车的原所有人系被告刘建忠,该车后由吴某某购买并交付给吴某某,双方至今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事故发生时,吴某某未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责任险。事发时谢某某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谢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谢某某虽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并提交史永德、熊二、唐宝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但三份证明均为复印件,且三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无其他证据与三份证言相印证的情况下,上述三份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谢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不是事故责任人,故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叶某某、叶某乙据此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予以支持。叶某某自2007年9月起即从事个体经营,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并自2011年9月租住于城镇居委会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其经营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为166720元。庭审中叶某某未提交其受伤前的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2886元计算为19500.13元。叶某某系身体多部位受伤伴神经损伤,根据其治疗情况及本案案情,其伤后的交通、住宿费用酌定为5000元。此次交通事故致叶某某身体残疾,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应支付其精神抚慰金,但叶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5000元过高,根据案情及当地经济水平酌定为10000元。诉讼中,叶某某还请求赔偿其在随州市医药公司购买药品的费用900元,在黄鹤楼专科门诊花费的医药费2680元,但随州市医药公司出具的单据上药品购买人并非叶某某,黄鹤楼专科门诊的票据上虽盖有印章,但叶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该门诊花费的费用与其治疗伤情之间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两笔费用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叶某某伤后的损失合计为378471.6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肇事车辆鄂S×××××号中华牌轿车的所有权已转移给吴某某,故车辆原所有人刘建忠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湖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吴某某系鄂S×××××号中华牌轿车的现所有人,其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照法律规定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先行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叶某某、叶某乙损失,谢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当与吴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叶某某、叶某乙的各项损失合计378471.64元,应当由吴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谢某某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下余损失258471.64元(378471.64元-120000元)由侵权人即谢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湖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某某赔偿叶某某损失120000元,谢某某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谢某某赔偿叶某某、叶某乙损失258471.64元(谢某某已给付的款项56000元从中扣减);三、驳回叶某某、叶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2960元,由叶某某、叶某乙负担2680元,吴某某负担3820元,谢某某负担646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谢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作出的谢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某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应予以采信。吴某某系鄂S×××××号车辆的所有人,其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照法律规定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叶某某、叶某乙的损失。原审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决谢某某、吴某某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谢某某、吴某某对其上诉主张,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是案外人张宝,故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3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1313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建强 代理审判员  叶 锋 代理审判员  王 耀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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