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健民集团叶某某国药(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布忠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君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健民集团叶某某国药(随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被告健民集团叶某某国药(随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我支付2018年3月8日至2018年7月25日的工资18342元(4076元×4.5月);2、确认被告解除合同违法并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0864元(32年×4076元X2倍);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1986年9月进入随州市供销社下属的随州市制药厂(国有企业)上班;1997年,随州市制药厂与武汉健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资成立武汉健民随州制药有限公司后,我在武汉健民随州制药有限公司上班;2003年,武汉健民随州制药有限公司又和武汉健民随州外用药公司、武汉健民楚天药业公司合并成立武汉健民随州药业有限公司,我在合并后的武汉健民随州药业有限公司上班。2007年5月26日,武汉健民随州药业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我(合同乙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0年,武汉健民随州药业有限公司因经营困难等原因动员公司职工停薪留职(临时退岗)为公司减负,我积极响应号召办理了临时退岗手续,自谋职业。2015年,武汉健民随州药业有限公司交更为健民集团叶某某国药(随州)有限公司。2018年3月8日,被告工作人员通知我15天内到公司上岗,否则解除劳动合同。我按通知于2018年3月15日左右到公司报到后,被告却告知因公司人员太多,通知我报到的主要目的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若我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则按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补偿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若我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就在公司做搬运、绿化、保洁工作,并且要先培训后考试,合格后择优录用,一个月试用期。我不同意被告提出的解除合同条件,要求按合同约定回药品生产岗位上岗,但被告一直不安排我上岗。2018年6月4日,被告再次通知我于6月20日前到公司报到,我按时到被告处报到后,被告又不安排工作岗位,再次提出以支付12个月最低工资为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我未同意上述解除条件,要求按合同约定返岗。2018年6月25日,我到被告处要求上岗,被告仍坚持要求以上述条件解除合同或从事搬运、保洁等工作,又未达成一致意见;我于7月2日再次到被告处协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7月2日后,我多次到被告处要求按合同约定返岗工作,但被告既不提供工作岗位又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2018年7月底,被告通知我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我响应“为公司减负”的号召办理停薪留职手续,自谋职业。现被告要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合理给予经济补偿,使我没有必要的生活保障。从被告通知我上岗到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四个月时间里,被告未安排我上岗,我也未获得劳动报酬,责任在被告而不在我,应视为我已上岗工作,被告应当支付工作报酬。仲裁裁决驳回我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3月8日至2018年7月25日工资的请求,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我多次到被告处报到并要求安排工作,被告未安排工作岗位,强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我不存在旷工的事实,仲裁裁决认定我旷工15天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假借返岗之名,目的是要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强制要求我接受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条件及先培训后考试、试用期一个月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应属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后解除合同,而被告制造所谓“旷工事实”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解除合同违法。我属原国企职工,国企改制时被告未通知我,侵犯了我的知情权。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裁决驳回我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健民集团叶某某国药(随州)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依据,我公司是按程序依照公司管理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我公司行使自主经营权的行为应当得到保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7年叶某某进入随州市供销社下属的原随州市制药厂工作。后原随州市制药厂与其他企业几经合并,成立武汉健民随州药业有限公司。2007年5月26日,叶某某与武汉健民随州药业有限公司与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0年9月27日,经叶某某申请,武汉健民随州药业有限公司审批同意叶某某临时退岗。此后,被告按约定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劳动报酬,原告则按照规定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公积金个人部分至2017年。期间,武汉健民随州药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更名为健民集团叶某某国药(随州)有限公司。2018年3月8日,健民集团叶某某国药(随州)有限公司通知叶某某先进行岗前培训,然后安排工作岗位。2018年6月4日,健民集团叶某某国药(随州)有限公司再次以短信方式向原告送达了《上岗通知》,通知书内容为:“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和《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十款‘若公司根据公司生产经营需要,通知其回公司上班的,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回公司上班,逾期不回的,作自动离职处理’的规定,通知你自接到该通知或知道该通知内容之日起15日内到公司报到,由人力资源部培训考核合格后安排岗位,不回公司报到上班的,作自动离职处理或视为旷工,旷工达到3天及以上的,公司将根据劳动法及2017年12月27日公司四届一次职代会通过的《考勤休假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员工‘连续旷工3天(含)以上,或一个薪资结算月内累计旷工3天(含)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6天(含)以上的,公司有权解除其劳动合同’的规定,以严重违纪作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叶某某在接到《上岗通知》后,因培训上岗或解除劳动关系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叶某某也未按通知要求参加培训。2018年7月20日,健民集团叶某某国药(随州)有限公司经公司经理办公会讨论决定,以未到岗15天,属旷工为由,解除与叶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于同日向健民集团叶某某国药(随州)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发出《征求意见函》,健民集团叶某某国药(随州)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于2018年7月23日回复同意经理办公会意见后,健民集团叶某某国药(随州)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向叶某某作出了[2018]43号《关于与旷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解除了与叶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9月29日,叶某某向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2018年3月8日至2018年7月25日的工资18342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0864元。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了随劳仲案字[2018]9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叶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叶某某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健民集团叶某某国药(随州)有限公司四届一次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考勤休假管理办法》、《员工行为奖惩管理规定》。《考勤休假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违规的处理……二、……连续旷工3天(含)以上,或一个薪资结算月内累计旷工3天(含)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6天(含)以上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员工行为奖惩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甲类行为指以下情形:1、连续旷工3天(含)以上,或一个薪资结算月内累计旷工3天(含)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6天(含)以上的;……对甲类行为人员,公司可以给予停职,取消绩效考核及各类奖金发放,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的处理”。
本院认为,叶某某经健民集团叶某某国药(随州)有限公司同意临时退岗,但双方保留劳动关系,叶某某仍应当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管理制度。对员工进行培训的目的是为提高劳动者的职业技能,使其能更好的胜任工作任务。叶某某在健民集团叶某某国药(随州)有限公司通知其培训返岗后,未能按通知要求返岗培训,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健民集团叶某某国药(随州)有限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健民集团叶某某国药(随州)有限公司依照公司规章制度,并在征求工会意见后,解除与叶某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若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达成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协议的,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现无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因客观情形变化无法履行,或健民集团叶某某国药(随州)有限公司要求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且健民集团叶某某国药(随州)有限公司也并未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叶某某所诉称健民集团叶某某国药(随州)有限公司假借返岗之名,目的是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健民集团叶某某国药(随州)有限公司虽通知叶某某返岗,但叶某某并未参加返岗培训或提供劳动,叶某某要求支付其2018年3月8日至2018年7月25日的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健民集团叶某某国药(随州)有限公司解除与叶某某的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支付赔偿金的法定条件,故叶某某要求健民集团叶某某国药(随州)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洋
人民陪审员 王保东
人民陪审员 邓义山
书记员: 皮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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