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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王新平、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叶某某
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王新平
闫某某

原告叶某某(又名叶广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
委托代理人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名县万堤镇前屯村人。
被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王新平、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叶某某及代理人吴景龙、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2009年9月2日,被告王新平以经营饭店为由借原告现金10000元,口头约定利率为20‰。
2015年2月份,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托不还。
被告闫某某系被告王新平的妻子,夫妻二人共同经营“前屯饭店”,二被告均有偿还借款的义务。
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09年9月2日起按月息20‰支付借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新平未作答辩。
被告闫某某辩称,1、被告王新平、闫某某在2005年就已分居生活,2010年被告王新平与家人失去联系,下落不明,关于本案的相关事实,被告闫某某毫不知情。
被告王新平因个人原因对外借款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被告闫某某没有给原告出具过借条。
3、原告起诉二被告偿还借款,已超过了法律保护的两年诉讼时效。
4、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闫某某要过钱,直到接到法院的通知后,被告闫某某才知道被告王新平借钱的事。
原告叶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叶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2009年9月2日被告王新平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新平借原告现金10000元的事实。
3、2015年9月17日大名县万堤镇后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叶某某与叶广宗是同一个人,是该村村民。
4、证人叶某出庭证词,证明:叶某与叶某某是同胞兄弟;叶某某借给被告王新平钱时,叶某在现场;原告借给被告王新平的是现金10000元整,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是20‰。
被告王新平向原告借款的用途是购买棉花籽。
被告闫某某的质证意见是: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借条)是不是王新平书写的,不清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后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否属实不清楚,被告闫某某不认识原告叶某某。
对证人叶某的出庭证词是否属实不清楚。
被告王新平当时经营是棉籽油厂。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闫某某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书证原件,有被告王新平签字及按捺的手印,并有证人叶某的出庭证词可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原告叶某某所在的基层组织大名县万堤镇后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被告闫某某对该证明并未否认。
另外,“叶某某”与“叶广宗”的读音基本一致,且被告王新平出具的借条原件现由原告叶某某持有,也可以认定借条上的“叶广宗”就是原告叶某某。
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
证人叶某的出庭证词中关于被告王新平向原告叶某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与被告王新平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内容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王新平与原告叶某某约定借款利率为20‰的事实,被告王新平出具的借条中并没有记载,且证人叶某是原告叶某某的弟弟,证词的证明力较小,另外原告叶某某又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予采信。
被告王新平未提交证据。
被告闫某某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闫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闫某某的身份情况。
2、2015年10月24日大名县万堤镇前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新平、闫某某是夫妻;2010年王新平的油坊经营不好,赔了钱,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2006年二被告口头约定,经济上各自独立,互不承担对方所欠债务;王新平借别人的账,别人上门来要账,如果闫某某知道是王新平欠的债,也担当起来,言明有钱后一定还账,如果不知道是王新平借的账,就没有承担。
3、证人王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新平经营油厂,王某给王新平找过贷款。
2007年王新平经营油厂,闫某某经营饭店,二人互不相管。
2000年王新平油厂管理不当赔了钱,离家出走,下落不明。
原告叶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证据1,没有异议。
对被告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二被告是夫妻属实。
对二被告口头约定经济各自独立,互不承担对方所欠债务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二被告经营饭店和油坊所欠的债务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证明了油坊是二被告共同建设的。
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
原告对被告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采纳。
被告证据2中,关于二被告是夫妻的内容,因该证明是二被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且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二被告约定经济上各自独立,互不承担对方所欠债务的内容。
因被告闫某某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知道二被告经济上各自独立,债务上各自承担,故二被告之间的约定对原告没有效力。
原告对被告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闫某某的答辩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案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9月2日,被告王新平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叶广宗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王新平2009年9月2号”。
2010年被告王新平离家外出,下落不明。
原告因被告王新平下落不明,向被告闫某某催要借款。
被告闫某某以不知道是不是被告王新平借的款,且二被告经济上各自独立,债务上各自清偿为由不同意还款,故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二被告,请求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被告王新平向原告叶某某借款,有被告王新平签名的借据和证人叶某出庭证言为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应予以保护。
原告主张与被告王新平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20‰,仅有原告的弟弟出庭证言为证,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可以佐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王新平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但被告王新平借款时,和被告闫某某是夫妻关系,且被告闫某某未能证明原告知道二被告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或者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新平约定该借款是被告王新平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当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被告王新平与原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二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闫某某经原告催告拒不还款构成违约,二被告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义务。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的问题。
因被告王新平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期限,视为被告王新平与原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二被告催告还款,只有在原告催告还款后,二被告明确拒绝还款或者在合理的期限内未还款,诉讼时效期间才开始起算。
本案中,被告闫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曾经向二被告催要过借款,且否认原告曾于2015年2月份向其催要过借款,故原告向二被告起诉还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起算,未超过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安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新平、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叶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新平、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新平向原告叶某某借款,有被告王新平签名的借据和证人叶某出庭证言为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应予以保护。
原告主张与被告王新平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20‰,仅有原告的弟弟出庭证言为证,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可以佐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王新平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但被告王新平借款时,和被告闫某某是夫妻关系,且被告闫某某未能证明原告知道二被告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或者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新平约定该借款是被告王新平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当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被告王新平与原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二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闫某某经原告催告拒不还款构成违约,二被告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义务。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的问题。
因被告王新平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期限,视为被告王新平与原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二被告催告还款,只有在原告催告还款后,二被告明确拒绝还款或者在合理的期限内未还款,诉讼时效期间才开始起算。
本案中,被告闫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曾经向二被告催要过借款,且否认原告曾于2015年2月份向其催要过借款,故原告向二被告起诉还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起算,未超过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安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新平、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叶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新平、闫某某负担。

审判长:朱慧敏

书记员:孟新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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