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福增,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新忠,河北正大祥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与上诉人叶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4)阜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杨某某、叶某某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福增,上诉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新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叶某某与杨某某均是豪庆公司股东。2013年7月,叶某某与杨某某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叶某某在豪庆公司的股权以85万元价格转让给杨某某。经豪庆公司另外两名股东周某、杨义松同意,以豪庆公司拥有的20亩土地使用权抵偿股价款60万元给叶某某,其余股价款25万元以减销叶某某所欠该公司相应数额货款充抵。2013年11月30日,杨某某偿还了豪庆公司为其向叶某某支付的85万元股权转让款。在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时,为回避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登记的繁琐手续,叶某某与杨某某向相关工商机关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仅有向工商机关提交的这一份,双方均不持有,此协议书记载的股权转让款为267万元。2013年11月,因本案的股权转让纠纷,叶某某以杨某某、豪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一审诉讼,并预交了诉讼费,在本院开庭审理后,叶某某以个人遇到难以克服的经济困难,不能坚持继续诉讼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并要求退还诉讼费,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3)衡民三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准予叶某某撤回起诉。随后,叶某某于当年7月15日,又再次以杨某某、豪庆公司为被告,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诉讼中,叶某某与豪庆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豪庆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转让给叶某某的20亩土地使用权面积不足,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再以85万元转让叶某某股权致矛盾产生;豪庆公司给付叶某某150万元,收回该土地的使用权,款项分期支付。之后,叶某某撤回了对豪庆公司的起诉。豪庆公司交付叶某某的土地20亩,因当地市政建设道路占用了部分,实为17亩有余。2014年12月底豪庆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楠,原股东全部退出豪庆公司。
本院认为,叶某某和杨某某为有限责任公司豪庆公司的股东,叶某某将其在该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杨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规定,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关于双方约定的真实股权转让价格、履行与否、责任承担问题,应当根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和由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定。首先,杨某某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的有叶某某签名的豪庆公司2013年7月10日《领借凭证》,证人林某、周某的证言等证据均证实,双方约定的真实股权转让价格是85万元,并履行完毕。其次,叶某某在一审诉讼中与豪庆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也清楚地写明股权转让款是85万元,只是因抵偿部分股权价款的20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不足,仅为17亩,双方才产生纠纷。而交付的土地使用权之面积不足属于股权转让履行中的问题,并不能以此否认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为85万元的事实。抵偿股权转让款的土地面积不足,是因当地市政建设道路占用导致。按双方约定以该宗土地抵偿的股权转让款为60万元,叶某某在上述《和解协议》中又将其以150万元价款转让给豪庆公司,叶从中赚取利润90万元。可见,叶某某转让股权的经济利益得到超值实现。因此,应确认叶某某与杨某某约定的真实股权转让价格为85万元,双方对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完毕。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价格为267万元证据欠缺,判决杨某某给付叶某某此款及其逾期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叶某某主张股权转让价款为267万元,提供的唯一证据是仅存放在工商机关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本院对此认为,双方到工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时,为办理的简便、回避减少公司注册资金的繁琐手续,才在该协议书将股权转让价款写为叶某某在工商登记注册的出资额267万元,该股权转让价格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再者该转让价格与叶某某同豪庆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中认可的转让款85万元相矛盾。故,本院对叶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叶某某要求杨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67万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一审判决杨某某给付叶某某股权转让款267万元不当。杨某某关于股权转让价款是85万元,其已交付,要求驳回叶某某诉讼请求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4)阜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人叶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5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160元,均由上诉人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新强 审判员 高彦明 审判员 张 晓
书记员:刘婷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