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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保家与陈家全、姜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叶保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家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被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倪子燕,鄂州市华容区司法局推荐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叶保家诉被告陈家全、姜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莉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保家及诉讼代理人曾昭洪,被告陈家全、姜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倪子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保家诉称,原、被告系表兄弟关系。2013年10月份,被告陈家全自述其承接了庙岭彤翰电子基础建设工程,邀约原告叶保家合伙投资,原告叶保家先后付给被告人民币50万元投资款,被告陈家全口头承诺两年除本金外回报70万。2015年,原告叶保家向被告催要投资款和利润时,被告陈家全告知该工程未做。2016年底先后偿还原告叶保家5万元,对余下借款以种种理由拒绝偿付。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家全及其妻姜某某偿还借款4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家全辩称,对原告叶保家起诉的事实、借款和还款的数额均无异议,所有借款已被消费了,希望法院调解分批偿还。
被告姜某某辩称,被告姜某某不知被告陈家全借款50万元的事实,且该款没有用于做生意和家庭开支,属于被告陈家全个人债务。且二人于2016年12月15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因此,不应当承担该债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叶保家对被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叶保家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叶保家和被告陈家全、姜某某的身份证和户籍信息。拟证实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
证据二,收条及借款记录6张,拟证实被告陈家全以庙岭彤翰电子的名义向原告叶保家借款50万元的事实。
证据三,交易记录,拟证实被告陈家全通过银行三次转账还给原告叶保家共5万元的事实。
证据四,微信记录,拟证实涉案借款被被告陈家全用于做生意和用于家庭开支。
被告陈家全、姜某某为了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被告陈家全与原告叶保家发生债务往来的建行卡的交易情况5份,拟证实被告陈家全该笔借款非建设工程所用,均属于被告陈家全个人消费。
庭审质证中,原、被告之间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被告陈家全以庙岭彤翰电子基础工程投资款名义收取原告叶保家人民币500,000元,并向原告叶保家出具收条一份。原告叶保家得知被告陈家全未承接庙岭彤翰电子基础工程后,向其催要借款。被告陈家全于2016年12月6日、14日,2017年1月27日分三次共付给原告叶保家50,000元,余下450,000元经原告叶保家催要无果。
另查明,原告叶保家与被告陈家全发生经济往来时,被告陈家全与被告姜某某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于2016年12月15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陈家全与被告姜某某偿还借款4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叶保家与被告陈家全之间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叶保家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家全借款后拒不偿还,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家全向原告叶保家借款时,与被告姜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姜某某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属于被告陈家全个人债务,故被告姜某某对该债务因共同承担,其辩称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家全、姜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叶保家借款本金450,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应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陈家全、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莉

书记员: 夏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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