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立本,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
被告周文娟。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周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立本、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文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借款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叶某某的合法利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后拒不偿还是造成此次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被告周文娟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叶某某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的利息,故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关于原告叶某某的借款属于合伙资金的抗辩理由,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周文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7,858.00元,合计人民币107,858.00元;
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504.00元,保全费1,120.00元,合计3,624.00元由被告王某某、周文娟承担。(该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告叶某某已预交,被告王某某、周文娟在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法院诉讼费),开户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磊
书记员: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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