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某
李某
李立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
张自强
原告叶某某,农民。
原告李某(曾用名李大磊),农民。
以上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立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自强,农民。
原告叶某某、李某诉被告张自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辉于2013年10月3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木材买卖协议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在本案中,原、被告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定金发生了变动,由二万元变更为一万元,但是被告对定金的变动表示认可,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原告交付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被告之间在协议中约定了定金,原告作为给付定金的一方已经完全履行义务,被告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应当将定金返还原告。被告主张原告违约给其造成了七万元的损失,故定金不应返还,但为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自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木材买卖协议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在本案中,原、被告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定金发生了变动,由二万元变更为一万元,但是被告对定金的变动表示认可,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原告交付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被告之间在协议中约定了定金,原告作为给付定金的一方已经完全履行义务,被告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应当将定金返还原告。被告主张原告违约给其造成了七万元的损失,故定金不应返还,但为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自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东辉
书记员:耿潇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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