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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鄂州市名人城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鄂州市名人城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滨湖路分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州市名人城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沙窝乡。
法定代表人:朱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鄂州市名人城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滨湖路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古城路百子畈村二组世纪商城商业用房A、B座二层。
负责人:朱俐。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鄂州市名人城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人城堡餐饮公司)、鄂州市名人城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滨湖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名人城堡餐饮公司滨湖路分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人城堡餐饮公司、名人城堡餐饮公司滨湖路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其点播系统内立即删除叶某某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9首;2、判令被告承担因其侵犯叶某某音乐作品著作权的赔偿责任9,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叶某某为制止其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215.00元[包括公证费(900.00元分摊)180.00元、取证费用(2,149.00元12案5份分摊)35.00元,律师费(5,000.00元分摊)1,0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叶某某系《声声慢》、《稻草人的心情》、《无怨的青春》、《风向球》、《等你脚步声》、《无啥通无采》、《无你是欲搁按怎》、《爱情莎哟哪啦》、《从不拒绝归来》9首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被告未经叶某某授权及许可,以盈利为目的,擅自将上述音乐作品进行技术制作而使其增加伴唱功能后,复制到其点播系统内(部分音乐作品未表明叶某某身份),供消费者演唱表演。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叶某某对该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和表演权。因此,被告作为卡拉OK营业场所的经营者,在使用叶某某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前,依法应取得叶某某的授权或许可,而其未经叶某某许可长期擅自使用上述作品而获取利益,也未向叶某某支付报酬。该侵权行为造成了对叶某某享有著作权的财产权的侵犯。
名人城堡餐饮公司、名人城堡餐饮公司滨湖路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2018)鄂洪兴内证字第10301号公某。用以证明名人城堡餐饮公司、名人城堡餐饮公司滨湖路分公司侵权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支出发票。用以证明叶某某为制止名人城堡餐饮公司、名人城堡餐饮公司滨湖路分公司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三组证据:1、湖北省公证协会(2011)鄂公证协核字第133号证明书;2、湖北省公证协会(2012)鄂公证协核字第171号证明书;3、湖北省公证协会(2012)鄂公证协核字第226号证明书;4、湖北省公证协会(2013)鄂公证协核字第549号证明书。用以证明涉案作品的原始权利人。
被告名人城堡餐饮公司、名人城堡餐饮公司滨湖路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新北联合事务所出具的100年度板院民公钧字第000031号、101年度板院民公钧字第000022号公某显示,在台湾地区公开市场所购买的公开出版的唱片资料上载明《流浪者的独白》等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是叶某某。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新北联合事务所出具的101年度板院民认钧字第000040号、台湾新北地方法院所属的民间公证人新北联合事务所出具的102年度新北院民认平字第000694号公某显示,叶某某声明自己是《又见春天》等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并提供了作品手稿。上述4份台湾地区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新北联合事务所出具的第000031号、第000022号、第000040号、第000694号《公某》均经与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邮寄至湖北省公证协会的对应编号公某副本核对相符,并由湖北省公证协会分别出具了(2011)鄂公协核字第133号、(2012)鄂公协核字第171号、(2012)鄂公协核字第226号、(2013)鄂公协核字第549号证明书。
2018年9月29日,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公证员万某、公证人员杨某,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来到位于湖北省鄂州市古城路与滨湖北路交汇处世纪城商城二楼的名人城堡咖啡西餐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场所的浪漫之岛包房内进行消费。公证员检查确认摄像机和存储卡为空白后,陈景点播了《我们拥有个名字叫中国》、《又见春天》、《SAYYESMYBOY》、《随风来去》、《自由!自由》、《伸手等你牵》、《心锁等你合》、《酒量酒胆》、《伤心也好》、《声声慢》、《稻草人的心情》、《无怨的青春》、《风向球》、《等你脚步声》、《无啥通无采》、《无你是欲搁按怎》、《爱情莎哟哪啦》、《假装我们还相恋》、《梦里新娘》、《酒是舞伴你是生命》、《疼惜我的吻》、《月娘岛有我在等你》、《梦中也好》、《爱你是我所有的言语》、《走味的咖啡》、《我是你爱过》、《再爱我一次》、《七夕雨》、《思念总在分手后》、《流浪者的独白》、《外婆的澎湖湾》、《乡间的小路》、《早安太阳》、《年轻人的心声》、《赤足走在田埂上》、《踏着夕阳归去》、《从不拒绝归来》、《秋意上心头》、《昨夜之灯》、《爸爸的草鞋》、《三个字》、《生为女人》共42首音乐作品,并使用摄像机对上述42首音乐作品的播放画面进行同步录像。录像完毕后,公证员当场将摄像机和存储卡收存、保管。消费结束后,陈景向经营场所索取了号码为23711575的收据一张。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就上述取证过程制作了(2018)鄂洪兴内证字第10301号《公某》予以证实,并附刻录了上述摄像内容的光盘,又将光盘予以封存。叶某某提交公证费发票,显示其支出公证费900.00元。
台湾地区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新北联合事务所出具的4份《公某》中已涵盖上述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公证保全的42首音乐作品。
经当庭播放,(2018)鄂洪兴内证字第10301号公某所附光盘内包含了上述《我们拥有个名字叫中国》等42首音乐作品。经比对,本案所涉的《声声慢》、《稻草人的心情》、《无怨的青春》、《风向球》、《等你脚步声》、《无啥通无采》、《无你是欲搁按怎》、《爱情莎哟哪啦》、《从不拒绝归来》9首音乐作品中,《从不拒绝归来》没有词曲作者署名,其余8首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署名均为叶某某;9首涉案音乐作品的词曲内容,与叶某某主张权利的音乐作品的词曲内容相同。
另查明,名人城堡餐饮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咨询服务、餐饮服务。名人城堡餐饮公司滨湖路分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1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经公证保全证据的场所系名人城堡餐饮公司滨湖路分公司的经营场所。

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叶某某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属于涉台民商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涉及知识产权的归属和侵权责任的案件均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本案的被请求保护地是湖北省鄂州市,故应以湖北省鄂州市所在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叶某某提交了经公证转递的公开出版物、底稿,上述文件中记载涉案公证保全的42首音乐作品中(包括涉案的9首音乐作品),除了《三个字》、《昨夜之灯》的词作者为他人外(曲作者均为叶某某),其余作品的词曲作者均为叶某某。在名人城堡餐饮公司、名人城堡餐饮公司滨湖路分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法认定涉案的9首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是叶某某。
从署名情况、独创性、拍摄目的等方面对涉案公某所附光盘内的《声声慢》等音乐作品进行判断,上述音乐作品绝大部分经简单剪辑而成,没有制片方、导演等的署名,没有情节或情节十分简单,拍摄目的也主要是为了服务于音乐作品演唱,不能视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故原告叶某某以词曲著作权人的身份主张权利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叶某某享有的著作权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复制权及第(九)项规定的表演权等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根据(2018)鄂洪兴内证字第10301号公某所载内容,叶某某的代理人陈景在公证员万某、公证人员杨某监督下完成取证,公证过程并无明显不当之处。在名人城堡餐饮公司、名人城堡餐饮公司滨湖路分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某内容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公某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2018)鄂洪兴内证字第10301号公某及所附消费发票、光盘,可以认定名人城堡餐饮公司滨湖路分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公开播放了案涉9首音乐作品。叶某某享有前述音乐作品的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等权利,名人城堡餐饮公司滨湖路分公司未经授权经营性使用案涉音乐作品,且未能提供合法来源,侵犯了案涉音乐作品词曲作者的合法权利。其中,《从不拒绝归来》侵犯了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声声慢》、《稻草人的心情》、《无怨的青春》、《风向球》、《等你脚步声》、《无啥通无采》、《无你是欲搁按怎》、《爱情莎哟哪啦》侵犯了复制权、表演权。
名人城堡餐饮公司滨湖路分公司侵犯了叶某某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虽然本案的直接侵权者是名人城堡餐饮公司滨湖路分公司,但其作为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侵权的民事责任应由名人城堡餐饮公司、名人城堡餐饮公司滨湖路分公司共同承担。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叶某某仅提供证据证明其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及取证费等费用,在叶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名人城堡餐饮公司滨湖路分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润的情况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流行时间及相关音乐作品的合理使用费,名人城堡餐饮公司滨湖路分公司的经营方式(主要为餐饮服务,仅有极少量包房提供卡拉OK服务)、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以及叶某某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公证费、取证费用等酌情确定名人城堡餐饮公司、名人城堡餐饮公司滨湖路分公司应共同赔偿叶某某的侵权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为4,500元。
综上所述,叶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州市名人城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滨湖路分公司在其点播系统内立即删除原告叶某某享有著作权的9首音乐作品:《声声慢》、《稻草人的心情》、《无怨的青春》、《风向球》、《等你脚步声》、《无啥通无采》、《无你是欲搁按怎》、《爱情莎哟哪啦》、《从不拒绝归来》;
二、被告鄂州市名人城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鄂州市名人城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滨湖路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鄂州市名人城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鄂州市名人城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滨湖路分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叶某某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鄂州市名人城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鄂州市名人城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滨湖路分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柯君
审判员 廖春花
审判员 湛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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