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怀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金源义乌商品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宣化区宣府大街77号。
法定代表人:周乐锋,经理。
被告:王天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桂霞,女,系王天福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恒,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金源义乌商品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王天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金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乐锋、被告王天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桂霞、梁宝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为金源公司代偿的房租及违约金等相关损失24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1日,原告以金源公司发起人名义与张某某市同盛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宣化区同盛大厦一至五层用于金源公司经营使用。至2015年7月30日,尚欠房租186万元。同盛公司具有选择起诉原告或金源义乌公司为被告的权利,同盛公司选择原告为被告。经宣化区法院(2015)宣区商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及张某某市中级法院(2016)冀07民终119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判决原告支付房屋租金186万元、违约金498290元、承担诉讼费用29746元。随后,同盛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2月27日,宣化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冀0705执1001号结案通知书,确认叶某某履行案款245万元,予以结案。原告为金源公司代偿了房租、违约金等债务245万元,依法有权向金源公司进行追偿,王天福曾担任金源公司一人股东,且在接收公司全部股权时,未足额出资,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金源公司辩称,我们于2014年8月15日正式接手公司,是从林某某、江某某夫妇手中以300万元价格购买的,林某某当时说公司没有外债。我们接手后发现账上没有一分钱,商户的218万押金也不知去向,最后由我们给商户退还押金218万,还给公司偿还了许多外债,我们损失共计1000余万元。林某某欺骗了我们。我们从林某某手中接手公司,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和同盛公司之间的合同与我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租金是叶某某个人的事,与公司无关。因叶某某不提供租赁合同,导致我公司与同盛公司解除租赁合同,造成公司1100万元的损失应当由叶某某承担。
王天福辩称,2014年7月8日,原告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决定全体股东退还投资款172.5万元,并将公司转让给王天福。此后金源公司向各股东退资。退资完成后,2014年8月18日,金源公司空转给王天福一人。王天福当天又将该公司无偿转让给江某某。原告主导全部股东全额退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王天福担任一人公司股东1天,公司并未形成任何外债,公司账面留有充足自有资金,包括租赁押金100万元和账户内现金几十万元等。金源公司拖欠房租时间发生在2014年12月1日之后,此时王天福不是该公司股东,已不经营该公司,王天福与公司拖欠租金没有因果关系和关联关系。拖欠租金直接受益者为金源公司,王天福不应作为被告。并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2014年2月20日金源公司原股东签订的股东协议书(即公司章程)、叶某某与同盛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2015)宣区商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6)冀0705执1001号结案通知书、2015年1月16日林某某、江某某(甲方)与周某某(乙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2015年7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2015年7月9日公司出具的同意退还叶某某投资股金45万元并免收叶某某15万元债务的证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欲证明王天福接手公司未出资的事实,提供:1、2014年7月8日股东协议,该协议内容为金源公司股权转让给王天福一人,经全体股东同意退还所有投资资金总额172.5万元;公司前后未解决事宜,均由王天福全权负责处理。2、股东唐某的视频证言和书面证言,内容为唐某原担任公司总经理,于2014年7月7日不再担任,全部事宜移交王天福处理。3、会计周某书面证明和银行卡对账单,对账单显示2014年7月,公司支出大额资金。其中给付王天福68万元,给付叶某某70万元。4、2014年8月18日股东决定,内容为王天福将金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江某某,股权转让后江某某认缴出资150万元。金源公司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与我公司无关。王天福的质证意见为:对唐某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2014年7月8日全体股东的决议退资172.5万元,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叶某某,直到2014年8月18日,一直是叶某某控制公司;2014年7月支出的大额资金是执行股东会决议,退还股东的投资款;当时王天福并没有控制公司,且王天福只是接手退资后的公司,并没有约定王天福出资购买公司;王天福收到的68万元分两笔,一笔是28万元,包含王天福本人的投资款22.5万元,因余某某是王天福的舅舅,另外5.5万元是经股东余某某同意,王天福领取余某某的部分投资款。另一笔是40万元,是江某某的投资款,因江某某购买王天福的游戏厅,40万元是购买游戏厅的部分款项。王天福将金源公司转让给江某某,也是无偿转让的,并没有从中获利。
金源公司欲证明王天福接手公司事实,提供2014年7月至8月的公司支出凭单和借款单复印件,证明2014年7月8日之前由叶某某、唐某共同审批,公司才能支出费用,2014年7月8日之后由王天福审批公司才能支出借款和费用。2014年8月18日之后由林某某审批公司才能支出费用。叶某某对此无异议。王天福认为上述证据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王天福欲证明从公司领取68万元资金的性质,提供:1、2014年8月14日与江某某的协议书,内容为同盛五楼的电子游戏厅转让给江某某,转让费80万元;2、会计周某的视频证言,证言内容为给付王天福的68万元是退还王天福和余某某的投资款,22.5万元是给付王天福的投资款,5.5万元是余某某的部分投资款,当时经余某某同意,由王天福领取;40万元是退还江某某的投资款,也是经江某某同意,由王天福领取。叶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股东余某某、江某某领取退股款与实际退股款有差距,退股款比较零散,有凑数嫌疑。即使是代领退股款,也是抽逃注册资金,进入王天福账户。
王天福欲证明仅担任金源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1天、2014年8月18日之前为叶某某控制公司的事实,提供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登记备案申请书两份,内容为:2014年8月18日叶某某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工商登记中签字同意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天福,王天福又在同一天签字同意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江某某。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公司变更登记的事实,不能证明公司的实际情况。
王天福欲证明金源公司仅租赁同盛大厦五间而不是一至五层的事实,提供金源公司在工商登记中的租赁合同和叶某某出具的证明,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实际不符,是为了工商登记的需要而提交的简易租赁合同,该简易租赁合同与实际租赁合同不符,应以实际租赁合同为准。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对2014年7月8日股东协议、对会计周某的书面证言和对账单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认定叶某某、王天福等股东共同退还其注册资金的事实。2、会计周某的视频证言,考虑周某为原、被告双方作证,代表中立方,且与江某某与王天福转让游戏厅的协议(该协议证明江某某与王天福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余某某是王天福的舅舅的事实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其真实性,可以认定王天福代领江某某、余某某退股款的事实。3、唐某的证言与金源公司提供的支出凭单和借款单复印件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8月18日王天福接手公司的事实。4、对王天福提供金源公司在工商登记中的租赁合同和叶某某出具的证明,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19日,金源公司成立。该公司注册资金为150万元,登记股东为叶某某(出资45万元)、江某某(出资37.5万元)、余某(出资30万元)、王天福(出资22.5万元)、余某某(出资15万元)。公司实收资本172.5万元,实际股东为6人,其中林某某为江某某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45万元,另有一名股东为唐某,出资15万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叶某某。
2014年4月1日,叶某某与同盛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叶某某租赁同盛大厦一至五层,用于商业经营,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为优惠免租期,首期租金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叶某某交付首期租金1333300元,并支付租赁保证金100万元。
2014年7月8日,金源公司股东会决定,金源公司转让给王天福一人,公司退还股东投资资金172.5万元,于2014年7月15日办理。公司前后未解决事宜,均由王天福全权负责处理。此后王天福接手该公司。2014年7月17日,公司给付叶某某70万元(含投资款45万元、借款15万元);2014年7月21日,公司给付王天福28万元(包含王天福本人的投资款22.5万元,另外5.5万元是经股东余某某同意,王天福领取余某某的部分投资款)。2014年8月15日,公司给付王天福40万元(该40万元是退还江某某的投资款,经江某某同意,由王天福领取)。
2014年8月18日,金源公司股东变更为王天福一人,法定代表人也由叶某某变更为王天福。当日,王天福又将该公司股权转让给江某某一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江某某,由江某某认缴注册资金150万元。2014年9月15日,金源公司股东变更为周某某、项某某、江某某,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某某。
2015年7月7日,江某某(甲方)与周某某(乙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法人变更、股权转让时,甲方收回原股份投资款172.5万元整(包括注册资金150万元在内);股权转让款300万元,乙方尚欠甲方36万元未付,扣除叶某某向公司的借款15万元后,余款21万元甲方同意乙方免付。公司股东项某某亦在补充协议上签字。2015年7月9日,就2014年7月17日公司给付叶某某70万元,金源公司为叶某某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公司同意退还叶某某投资股金45万元整,同意免收叶某某借款15万元整,叶某某已于2015年7月7日交公司现金10万元整。
2015年7月30日,因金源公司拒绝支付租金,同盛公司与叶某某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同盛公司收回出租房屋。2015年8月24日,金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乐锋。
2015年9月25日,同盛公司起诉叶某某,要求其给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租金286万元,违约金115万元。本院(2015)宣区商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叶某某交纳的100万元保证金可以冲抵拖欠的房屋租金,并酌定违约金为49.829万元,因此判决叶某某给付同盛公司拖欠的租金186万元、违约金49.829万元。叶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被驳回。此后同盛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于2017年12月27日执行完毕,执行案款为245万元(包括租金1860000元、违约金498290元、叶某某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96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26280元及迟延履行金)。
本院认为,叶某某作为金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以承租人的身份租赁同盛大厦一至五层用于金源公司经营使用,其不再担任金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后,金源公司仍然继续租赁同盛大厦至该租赁合同解除。金源公司作为租赁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与承租人叶某某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关系,应共同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最终的租金承担义务应当由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金源公司承担。故叶某某依据本院判决承担租金、违约金、案件受理费2392970元义务后,有权向金源公司追偿。金源公司“租金是叶某某个人的事,与公司无关”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考虑叶某某未及时履行法院判决产生的申请执行费及迟延履行金不属于金源公司承担租金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公司资本确定原则,金源公司的原始股东具有缴足资本总额并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义务,即公司原始股东为公司注册资金的义务人,王天福于2014年7月8日之后作为原始股权的受让人,不具有缴纳和补足注册资金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故叶某某认为王天福在收购股权时应足额出资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金源公司的原始股东具有防止公司资本实质性减少的义务,但叶某某、王天福等原始股东却于2014年7月8日以股东决定的形式确定退还股东投资款,共同构成抽逃出资,严重减少了公司资本,致使该公司偿债能力降低,损害了金源公司的权益,动摇了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故各原始股东在其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叶某某为金源公司代偿同盛公司债务,取代同盛公司成为金源公司债权人。王天福作为原始股东应当在其抽逃注册资金22.5万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王天福在接手金源公司之后,协助公司原始股东抽逃出资,与其他原始股东共同侵害公司权益,应当对其他原始股东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因叶某某未起诉其他原始股东,故无权要求王天福对全部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因抽逃出资为法律所严禁,抽逃出资行为无效,故金源公司“同意退还叶某某投资股金45万元整”的证明亦无效,叶某某仍应给付公司注册资金款45万元。该款应当从金源公司应给付叶某某的2392970元中扣减。因股东抽逃出资自始无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故对王天福以诉讼时效抗辩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源公司应给付叶某某追偿款2392970元,减去叶某某应给付公司的抽逃出资款45万元,还应给付1942970元,王天福在其抽逃出资22.5万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金源义乌商品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叶某某追偿款1942970元;
二、王天福在其抽逃出资22.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0元,叶某某承担5464元,张某某金源义乌商品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0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志光
人民陪审员 高莲芝
人民陪审员 郭冬梅
书记员: 赵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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