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红,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荆州市湖南商会原秘书长刘帝震与原告叶某某系朋友关系,经其介绍认识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因承接建设工程需要流动资金。被告赵某某通过刘帝震找原告叶某某帮忙借款。于是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8日签订借款协议,刘帝震、荆州市湖南商会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名盖章。协议约定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15万元用于其工程建设流动资金,约定每月按借款金额2%(每月3000元)支付利息。当日,原告叶某某通过银行给被告赵某某的账户汇款125000元及支付现金25000元,之后,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叶某某至2013年11月8日共51000元利息,后被告赵某某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其还款,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某某因承接建设工程需要流动资金找到荆州市湖南商会原秘书长刘帝震,通过刘帝震介绍找原告叶某某借款,2012年7月8日,原告叶某某(甲方)与被告赵某某(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主要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拾伍万元人民币,用于乙方工程建设流动资金项目工程投入;双方约定乙方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向甲方支付利息(每月20日前);乙方如不能按约支付甲方本息,甲方则每天按本金的5%加收罚息;以上协议条款由甲乙双方及见证人签字(盖章)后某。原告叶某某在甲方落款处签名,被告赵某某在乙方落款处签名,刘帝震在见证人落款处签名。荆州市湖南商会在见证人落款处盖章。当日,原告叶某某通过其老婆金俊红的湖北银行账户汇款给被告赵某某125000元,另外给付被告赵某某现金25000元。被告赵某某陆续支付原告叶某某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的利息51000元(每月按月息2分即3000元共计支付17个月),现原告以其催要被告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为由,诉至本院。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叶某某委托其妻子给被告赵某某转款125000元,另给付被告赵某某现金25000元,对此欠款,被告赵某某予以认可且签署借款协议为凭,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款利息,被告赵某某于2012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该利息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被告已支付截止2013年12月7日止的利息,此前的利息支付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赵某某应从2013年12月8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2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 肸
审判员 张艳丽
审判员 牟 伟
书记员:桑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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