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叶某某与王立位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叶某某
熊刚(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
王立位
占亚威(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

原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立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亚威,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王立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叶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被告王立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61350元及鉴定费7000元,合计68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1986年原告在漕河镇夏漕社区四组原有宅基地上翻建三列一层砖混平房,1999年因生活需要在一层基础上加盖一层并建造附属房屋。
2013年被告购买与原告房屋相邻的旧房并拆除新建三列四层楼房。
被告房屋建成后,原告房屋便出现多处裂痕。
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并经多次协商未果。
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委托蕲春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申请对房屋安全进行鉴定,该办于2016年3月2日作出蕲房鉴字第[2016]00000035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结论为被鉴定房屋基础沉降不均,为D级危房,建议拆除。
2016年3月31日,经蕲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房屋的现有价值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房屋现有价值为61350元。
2016年8月26日,受原告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实地检测,并作出鉴定认为导致原告房屋基础沉降不均、墙体拉裂等后果与被告房屋的施工建房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原告认为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建房时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导致原告房屋产生损失,作为侵权人的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立位辩称,被告没有对原告房屋造成侵害,不是适格被告主体,不应对被告房屋受损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房屋的第二层建设时间不清,导致物价部门价格认证缺乏事实依据。
蕲春县房屋安全鉴定部门的危房鉴定结论未明确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不具有鉴定房屋损害及因果关系的相应资质,且鉴定结论未附鉴定人执业资格证书,不能据此认定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房屋的施工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蕲房鉴字第[2016]00000035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蕲价鉴[2016]58号价格鉴定报告及仲恒鉴字(2016)第SW1540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作出上述鉴定报告的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且对被鉴定房屋进行了现场勘察,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反驳上述鉴定报告,故对上述鉴定报告认定被鉴定房屋系危房,建议拆除,被鉴定房屋的现行价格为61350元,以及被告的建房施工行为对被鉴定房屋的南侧地基基础造成了扰动,导致被鉴定房屋南侧地基基础出现不均匀沉降及墙体拉裂,被告的建房行为与被鉴定房屋南侧区域的损坏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施工方应负次要责任等鉴定结论均予以采信。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叶某某于1986年在漕河镇夏漕社区四组原有宅基地上翻建三列一层砖混平房,1999年因生活需要在一层基础上加盖一层并建造附属房屋。
被告王立位于2012年购买与原告房屋相邻的他人旧房并拆除,在未取得相应准建手续的情况下新建三列四层楼房。
被告房屋建成后,原告房屋便出现地基沉降及多处裂痕。
2015年12月25日,原告委托蕲春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对其房屋安全性进行鉴定,该办于2016年3月7日作出蕲房鉴字第[2016]00000035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为被鉴定房屋干砌毛石基松动、滑移,墙体松散并多处裂缝,局部墙体位移,部分钢筋外露,楼面预制板开裂,被鉴定为危房,建议拆除。
2016年3月16日,原告委托蕲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其房屋进行价格鉴定,该中心经现场勘察,并作出蕲价鉴[2016]58号价格鉴定报告,结论为被鉴定房屋的价格为61350元。
2016年8月14日,原告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其房屋安全性及原因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仲恒鉴字(2016)第SW1540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结论为:1、南侧的被告房屋施工距离被鉴定房屋有0.23米,距离比较近,由于施工对该房屋的南侧地基基础造成扰动,导致该房屋南侧地基基础出现不均匀沉降,墙体拉裂,被告的建房行为与被鉴定房屋南侧区域的损坏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施工方应负次要责任;2、被鉴定房屋为“严重损坏房”。
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并经多次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房屋建设年份较早,系毛石基础,结构比较简单,材料较为老化。
被告房屋建设在后,其施工建房行为应保障原告房屋安全,但被告新建房屋施工距离原告房屋比较近,因施工对原告房屋的南侧地基基础造成了扰动,并导致原告房屋南侧地基基础出现不均匀沉降及墙体拉裂。
经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房屋的南侧区域的损坏与被告施工行为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应负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建房施工行为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坏,其行为侵犯了原告财产所有权,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房屋受损后被房屋安全鉴定部门认定为危房并建议拆除,已不具备使用价值,被告应按照其建房施工行为导致原告房屋成为危房的因果关系原因力比例,对原告房屋拆除前的现有价格进行赔偿。
本院参照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2016)第SW1540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并结合被告兴建房屋未依法办理城建规划及准建手续等情节,认定被告对原告房屋成为危房的原因力比例为40%。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房屋损失为24540元(61350元×40%),另应赔偿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2800元(7000元×40%),共应赔偿原告损失为27340元。
经本院依法支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立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房屋损失27340元;
二、驳回原告叶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8.80元,由被告王立位负担603.52元,原告叶某某负担90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
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作出上述鉴定报告的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且对被鉴定房屋进行了现场勘察,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反驳上述鉴定报告,故对上述鉴定报告认定被鉴定房屋系危房,建议拆除,被鉴定房屋的现行价格为61350元,以及被告的建房施工行为对被鉴定房屋的南侧地基基础造成了扰动,导致被鉴定房屋南侧地基基础出现不均匀沉降及墙体拉裂,被告的建房行为与被鉴定房屋南侧区域的损坏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施工方应负次要责任等鉴定结论均予以采信。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叶某某于1986年在漕河镇夏漕社区四组原有宅基地上翻建三列一层砖混平房,1999年因生活需要在一层基础上加盖一层并建造附属房屋。
被告王立位于2012年购买与原告房屋相邻的他人旧房并拆除,在未取得相应准建手续的情况下新建三列四层楼房。
被告房屋建成后,原告房屋便出现地基沉降及多处裂痕。
2015年12月25日,原告委托蕲春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对其房屋安全性进行鉴定,该办于2016年3月7日作出蕲房鉴字第[2016]00000035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为被鉴定房屋干砌毛石基松动、滑移,墙体松散并多处裂缝,局部墙体位移,部分钢筋外露,楼面预制板开裂,被鉴定为危房,建议拆除。
2016年3月16日,原告委托蕲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其房屋进行价格鉴定,该中心经现场勘察,并作出蕲价鉴[2016]58号价格鉴定报告,结论为被鉴定房屋的价格为61350元。
2016年8月14日,原告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其房屋安全性及原因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仲恒鉴字(2016)第SW1540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结论为:1、南侧的被告房屋施工距离被鉴定房屋有0.23米,距离比较近,由于施工对该房屋的南侧地基基础造成扰动,导致该房屋南侧地基基础出现不均匀沉降,墙体拉裂,被告的建房行为与被鉴定房屋南侧区域的损坏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施工方应负次要责任;2、被鉴定房屋为“严重损坏房”。
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并经多次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房屋建设年份较早,系毛石基础,结构比较简单,材料较为老化。
被告房屋建设在后,其施工建房行为应保障原告房屋安全,但被告新建房屋施工距离原告房屋比较近,因施工对原告房屋的南侧地基基础造成了扰动,并导致原告房屋南侧地基基础出现不均匀沉降及墙体拉裂。
经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房屋的南侧区域的损坏与被告施工行为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应负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建房施工行为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坏,其行为侵犯了原告财产所有权,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房屋受损后被房屋安全鉴定部门认定为危房并建议拆除,已不具备使用价值,被告应按照其建房施工行为导致原告房屋成为危房的因果关系原因力比例,对原告房屋拆除前的现有价格进行赔偿。
本院参照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2016)第SW1540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并结合被告兴建房屋未依法办理城建规划及准建手续等情节,认定被告对原告房屋成为危房的原因力比例为40%。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房屋损失为24540元(61350元×40%),另应赔偿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2800元(7000元×40%),共应赔偿原告损失为27340元。
经本院依法支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立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房屋损失27340元;
二、驳回原告叶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8.80元,由被告王立位负担603.52元,原告叶某某负担905.28元。

审判长:王又林

书记员:王嘉烨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