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五星
李传斌(湖北咸宁温泉法律事务所)
任清平
刘薇(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原告叶五星。
委托代理人李传斌,湖北咸宁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任清平。
委托代理人刘薇,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叶五星诉被告任清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任清平申请对原告叶五星的伤病关系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因未缴纳鉴定费而终止,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贺河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五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斌和被告任清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任清平驾驶鄂L6PXXX号正三轮摩托车,由于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侧翻于路基外,属单方交通事故,且原告属车上乘员,虽说交警部门认定任清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原告明知正三轮摩托车在运输货物中不得载人而执意乘坐之,其对造成自身损害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合案情,本院酌定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以4:6较为适宜。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务工和生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规定,其损伤标准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此次事故医疗费241427.78元,其中有12382.7元系治疗、诊断声带突肉芽肿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故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29045.08元,减去其在市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54321元,实际损失为1747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5天2750元,其中原告有6天是因声带突肉芽肿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实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50元(49天×50元/天)。护理费原告主张7764元(120天×64.7元/天),符合一般服务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10420元(6个月×1736.67元/月),虽没有证据证明,鉴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该标准没有超过建筑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66688元(20840元×20年×16%),被抚养人生活费7324.4元(原告之女5798.4元(14496元×5年×16%÷2],原告之母1526元(5723元×5年×16%÷3]),复印费原告主张115元,本院支持其中复印医院病历之费用77元,交通费原告主张610元,本院支持5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因此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有较大的责任,本院依法支持1000元。原告叶五星的损失合计为270947.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清平赔偿原告叶五星精神抚慰金1000元。
二、原告叶五星余下损失269947.48元,由其自负107978.99元,由被告任清平负责赔偿161968.49元。
三、驳回原告叶五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综上一、二条被告任清平已给付原告叶五星医疗费10000元,被告任清平还实际赔偿原告叶五星此次事故费用152968.49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叶五星交纳330.8元,由被告任清平交纳4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任清平驾驶鄂L6PXXX号正三轮摩托车,由于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侧翻于路基外,属单方交通事故,且原告属车上乘员,虽说交警部门认定任清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原告明知正三轮摩托车在运输货物中不得载人而执意乘坐之,其对造成自身损害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合案情,本院酌定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以4:6较为适宜。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务工和生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规定,其损伤标准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此次事故医疗费241427.78元,其中有12382.7元系治疗、诊断声带突肉芽肿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故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29045.08元,减去其在市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54321元,实际损失为1747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5天2750元,其中原告有6天是因声带突肉芽肿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实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50元(49天×50元/天)。护理费原告主张7764元(120天×64.7元/天),符合一般服务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10420元(6个月×1736.67元/月),虽没有证据证明,鉴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该标准没有超过建筑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66688元(20840元×20年×16%),被抚养人生活费7324.4元(原告之女5798.4元(14496元×5年×16%÷2],原告之母1526元(5723元×5年×16%÷3]),复印费原告主张115元,本院支持其中复印医院病历之费用77元,交通费原告主张610元,本院支持5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因此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有较大的责任,本院依法支持1000元。原告叶五星的损失合计为270947.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清平赔偿原告叶五星精神抚慰金1000元。
二、原告叶五星余下损失269947.48元,由其自负107978.99元,由被告任清平负责赔偿161968.49元。
三、驳回原告叶五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综上一、二条被告任清平已给付原告叶五星医疗费10000元,被告任清平还实际赔偿原告叶五星此次事故费用152968.49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叶五星交纳330.8元,由被告任清平交纳496.2元。
审判长:贺河清
书记员:宋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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