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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叶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豪杰。
代理权限:代为起诉立案,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孙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880814669X。
代表人:陶俊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莉,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为选定鉴定机构,代为上诉。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孝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被告孙某某、被告人保孝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8364元(已付款项除外),被告人保孝感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孙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2日7时3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鄂K×××××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孝昌县城区古城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古城大道畜牧局对面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叶某某驾驶爱玛牌二轮电动车(车上乘坐叶友芳)相撞,造成叶某某,叶友芳二人受伤,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鄂K×××××号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的车子投了保险,让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了两伤者的医疗费4万余元,保险公司理赔共计36640元。
被告人保孝感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三者责任险,购买不计免赔,我司愿意在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过高,依法应予核减,具体意见在辩论阶段详细阐述,且我司已预付原告叶某某及叶友芳的医疗费共计36640元,该款项应在我司承担总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故交强险中医疗限额已赔满,原告现主张的赔偿款应在交强险的伤残限额范围内及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3.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人保孝感公司对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孝昌信[2018]临鉴第356号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孝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上述鉴定意见的证据,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准许重新鉴定(已另行书面通知)。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作为本院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2.关于被告人保孝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居住证明、购房合同、房款收据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农村户籍,但其自2015年起即在孝昌县城区生活居住,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本院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2日7时3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鄂K×××××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孝昌县城区古城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古城大道畜牧局对面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叶某某驾驶爱玛牌二轮电动车(车上乘坐原告叶友芳)相撞,造成叶某某,叶友芳二人受伤,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没有遵守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某、叶友芳无交通违法行为,无责任。原告叶某某受伤后,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其中原告叶某某支付医疗费共计1815.80元,被告孙某某垫付部分医疗费。诉前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400元及被告孙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已由被告财保孝感公司向被告孙某某理赔(本次事故财保孝感公司已向孙某某理赔叶友芳、叶某某的医疗费共计36640元)。2018年9月27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叶某某的损伤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叶某某所受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6000元;3.建议误工期30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15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被告孙某某驾驶鄂K×××××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孝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事故责任分担。本案被告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事故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驾驶鄂K×××××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孝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孝感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孝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孙某某承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方式,依法核定本次事故原告叶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815.80元;2.后期治疗费1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4.营养费4500元(150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6.护理费11577.20元(35214元/年÷365天/年×120天);7.误工费28068.50元(34150元/年÷365天/年×300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1800元;共计134139.50元。原告叶某某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孝感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1400元已经向孙某某赔付以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次事故同时致叶某某、叶友芳二人受伤,交强险部分应按照二受害人的损失数额比例进行分配。本院确定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孝感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9400元(医疗限额内10000元诉前已理赔,伤残限额部分110000元×54%),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71539.50元(134139.50元-59400元-鉴定费1800元-已理赔1400元),被告人保孝感公司共计赔偿130939.50元;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3200元(诉前保险理赔1400元+鉴定费18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093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叶某某损失共计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496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再华

书记员: 黄梦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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