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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与郑家涛、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安,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家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被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原告叶某与被告郑家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家涛、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0万元以及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8日,被告郑家涛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借期10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2万元的借条(含按月息2%计算10个月利息计2万元),被告XX为担保人。被告郑家涛分别于2015年、2016年、2018年向原告分三次支付利息合计7万元,但之后就未偿还本息。被告XX为本案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叶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借条复印件,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弍万元整,¥120000元,十个月还清,借款人郑家涛,担保人XX,2015年2.18,注明,此款借叶某的现金。”拟证明1、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及约定利息2分的事实;2、被告XX为担保人;
证据三: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郑家涛于2018年1月21日向原告偿还利息3万元;
证据四: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取款5万元,另向他人借款5万元,合计10万元出借给被告郑家涛的事实。
被告郑家涛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XX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8日,被告郑家涛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弍万元整,¥120000元,十个月还清,借款人郑家涛,担保人XX,2015年2.18,注明,此款借叶某的现金。”被告XX在借条上签名。
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郑家涛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的12万元,借款本金为10万元,2万元是自2015年2月18日至12月18日10个月的利息,并自认被告郑家涛分别于2015年、2016年、2018年1月21日向原告分三次支付利息合计7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郑家涛向原告出具12万元借款借据,原告自认借款本金实为1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本案案涉借贷金额应为10万元。在被告郑家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了该借贷资金用途并有借贷金额转账记录,被告未到庭抗辩借贷关系存在违法情形,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持被告出具借条能够证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家涛偿还1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涉借据中载明的12万元,原告自认2万元系自2015年2月18日至12月18日十个月期间的利息,由此可以推算出借款月息为2分,利息计算的起算点为被告郑家涛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2018年1月21日,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XX在向被告郑家涛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签名为担保人,被告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抗辩该笔迹非其所签名,亦未举证证明该担保关系存在违法情形,故本院对该担保关系合法性予以认定。在案涉的担保合同中,被告XX仅书写担保人字样,未注明担保的具体保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原告陈述,被告郑家涛最后一次偿还利息时间是2018年1月21日,这说明被告郑家涛在主债务届满后依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现在原告要求被告郑家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要求被告XX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家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叶某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2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10万元本金之日止),被告XX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郑家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柏松
审判员 胡学鹏
人民陪审员 蔡晶

书记员: 谈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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