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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严某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叶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桥,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新。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某某诉被告严某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桥、被告严某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以合伙为名实施欺诈,认定合伙无效;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合伙投资款181663.50元并赔偿损失3370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被告邀约原告合伙生产经营水刀拼花产品,双方口头约定,在花湖蕴福里租赁房屋,投资安装五轴水刀生产设备两台,招聘员工3至5人,两人各占合伙50%的份额。商定后从2016年12月9日起,被告要求原告分次将合伙投资款152200元汇至其指定的李秋琴账户及其本人,之后又要求原告支付设备运费、安装配件费及购办公电脑款12256.50元;2017年2月3日开始生产;2017年3月下旬,被告突然告知原告,已与其姐夫合伙生产经营水刀拼花产品,愿以返还原告投资款和支付给原告补偿款20000元并散伙。其后被告单方将合伙生产设备、办公设施等全部搬迁至鸿志石材生产车间安装并使用。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其付款,被告却以设备有问题要求原告修理。为此原告迫不得已又支付修理费用17207元,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以合伙为名实施欺诈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与他人合伙生产经营与双方合伙体同样的产品侵害了合伙组织利益;其擅自散伙后又拒不履约返还原告投资款、补偿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严某新答辩称,原、被告确实存在合伙经营水刀拼花产品的情况,但目前已经散伙,经双方口头商议,各自投资的五轴水刀设备归各人所有,员工安置及合伙企业的对外债权归被告。原告所投资的五轴水刀设备目前存放于鸿志石材厂,原告可随时取回。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中2017年4月11日的2000元,认为系将设备搬至鸿志石材厂的运费,不是原告诉称的被告擅自将设备搬至鸿志石材厂;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支付设备维修费用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发生于双方散伙以后,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故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二手五轴水刀销售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签字;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原告与供货商的录音,能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被告与叶兵的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录音内容中被告明确否认了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支付培训费付款凭证、电脑询价表、水刀拼花产品加工价格表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入库清单及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入库单系鸿志石材厂的入库单,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结合庭审调查核实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人吕某、黄某的证言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人吕某的证言前后矛盾,证人黄某与被告系亲戚关系;本院认为结合庭审核实的事实,对两位证人的证言本院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严某新自2014年在鸿志石材厂工作,该厂从事水刀拼花产品生产及加工,鸿志石材厂负责人与被告严某新系亲戚关系。2016年10月被告严某新自行购买生产水刀拼花产品机器设备一台,并取名振兴水刀厂,但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振兴水刀厂亦从事水刀拼花产品生产及加工。振兴水刀厂与鸿志石材厂均位于鄂州市××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两厂的距离不远。2016年11月,被告严某新为扩大生产与原告叶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双方各购置一台水刀生产设备。因被告严某新已购置设备,原告叶某某便委托被告严某新购置设备。2016年12月9日、12月15日、2017年1月19日、2月21日、3月2日,原告叶某某根据被告严某新的要求向案外人李秋琴的账户分别转账10000元、113000元、10000元、5000元、2800元,共计140800元。2016年12月,被告严某新在购置生产设备时向原告叶某某提供的与供货方签订的产品价格为122000元/台,物流费由供货方负责,生产设备的各零部件保修期限分别为6个月至2年;而实际上该生产设备的价格为110000元/台。2017年2月3日,振兴水刀厂正式投产,原告叶某某、被告严某新均从事该厂的管理工作。2017年2月19日、2月21日、3月2日、3月22日、4月11日原告叶某某分别通过微信向被告严某新转账1150元、3500元、750元、4000元、2000元,共计11400元。在生产经营期间原告叶某某还通过购买材料支出费用10000余元,原、被告均未分红。由于振兴水刀厂的生意不景气,被告严某新于2017年3月底决定停止生产,于2017年4月上旬将振兴水刀厂的设备全部拖至鸿志石材厂厂房内存放。之后原告又支出10000余元用于维修机器设备。之后原告叶某某多次找被告严某新要求其返还投资款未果,原告叶某某故而提起诉讼,双方形成讼争。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严某新合伙生产水刀拼花产品,本应是正常的合伙关系,但在合伙初期即原告叶某某委托被告严某新购置生产设备时就虚构产品价格。在原告叶某某投资之前,被告严某新就已经购置设备,其为扩大生产与原告叶某某达成协议合伙投资经营水刀拼花产品,而在原告叶某某的投资购买的机器设备安装好后仅仅生产经营两个月不到被告严某新就决定停产,导致原告叶某某的投资完全处于亏损状态。故被告严某新的行为导致双方合伙的目的完全无法实现,故原告叶某某主张被告严某新以合伙为名实施欺诈、合伙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叶某某对其投资损失的发生是否存在有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作为民事主体,欲通过投资获取利润,就应该了解合伙经营等相关知识,原告叶某某对此疏忽存有过错。本院基于本案事实,从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善意相对方利益的角度出发,酌情确定原告叶某某对其损失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确定被告严某新应向原告叶某某返还投资款150000元。至于原告叶某某主张被告严某新应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叶某某存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叶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严某新与原告叶某某之间的合伙无效。二、被告严某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叶某某返还投资款150000元案件受理费216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严某新负担。如果被告严某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又林

书记员:肖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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