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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上诉人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5)广民二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某某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毛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注明借款月利率2%。后经原告催还,被告支付了利息12,600元。算至2015年7月6日止尚欠利息15,08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当庭提交了: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叶某某向原告毛某某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原、被告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称借款系潘维水所借及已归还利息25,000元,因被告无证据证实,且被告明确出具了借条,被告不能推翻或撤销出具的借条,故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叶某某应归还原告毛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5,080元,合计人民币95,08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叶某某向毛某某出具借条,说明其自愿将自己置于借款人的法律地位,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本案借款应当由叶某某偿还。至于叶某某所借款项是否为他人使用,与本案无关,故无需追加案外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叶某某主张其已支付25,000元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按照出借人毛某某自认的数额认定叶某某已付利息12,6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迎风 审 判 员  王 琦 代理审判员  郑国辉

书记员:邱露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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