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中英。
委托代理人秦多雄,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孟某某。
原告叶中英诉被告孟某某扶某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刘天跃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中英的委托代理人秦多雄,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中英与被告孟某某于1975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孟胤皓。结婚初期夫妻关系尚可。2008年5月12日,原告因患病经黄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脊髓神经胶质瘤,出院时情况:患者站立不能。期间,由于夫妻间缺乏互相体谅,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使被告未对原告日常生活进行照料。自2013年10月起,原告雇请护理人员为其护理,每月支付护理人员工资1500元。因原告工资收入不能满足其生活需要,为此,原告遂于2014年4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扶某某。
另查明:1、原、被告退休后其退休工资收入平均为1446元和1502元。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经营一娱乐室,每月收入2000元至3000元。2、诉讼中,2014年7月15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G0673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叶中英患有脊髓神经胶质瘤,伤残程度属三级伤残,存在部分护理依赖。”。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某某的权利。原告因患病经医院诊断为脊髓神经胶质瘤,经鉴定存在部分护理依赖,生活上不便,且被告在原告患病期间尚未尽到夫妻之间相互扶助的义务,在原告其个人工资收入不能满足其生活需要时,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扶某某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原告退休后个人有一定的工资收入来源,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扶某某2000元明显过高,本院将酌情认定为5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扶某某至其死亡的主张,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扶某某仅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2014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叶中英扶某某500元,并承担鉴定费125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00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款汇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审判员 刘天跃
书记员:万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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