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
被告十堰坤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谭家湾镇谭家湾村三组208号。
法定代表人黄廷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海,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
被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十堰坤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源公司)、曹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坤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某某为十堰义兴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十堰义兴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原为被告坤源公司股东。因坤源公司欠银行借款到期,曹某某找到原告叶某某协商,由叶某某借款800000元给坤源公司。后经坤源公司陈金华(坤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陈金华为其公司副总经理)具体联系经办,2015年5月4日,叶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将800000元汇入坤源公司账户(账户号:82×××34),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月息35000元。借款到期后,因坤源公司无力还款,双方又约定借款延期两个月,月息30000元。2015年7月10日,坤源公司经办人陈金华向叶某某出具一份资金拆借证明,其主要内容为:十堰坤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为归还银行到期贷款,曹某某与叶某某协商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元)作为该公司还贷过桥资金,叶某某于2015年5月4日将捌拾万元划入该公司,约定使用期为一个月,月息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该公司在2015年5月份已支付了当月利息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由于该公司未能办好银行贷款,曹某某又与叶某某协商此借款延期两个月归还,月息调整为叁万元整(30000元),按期支付利息。该公司在第二个月又支付了利息叁万元整(30000元)。曹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此证明上签字。坤源公司分三次偿还叶某某借款利息65000元,分别为:2015年6月5日偿还27000元,2015年6月12日偿还8000元,2015年6月30日偿还30000元。
另查明,被告唐某某系曹某某妻子,叶某某以曹某某与唐某某为夫妻关系为由,请求唐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坤源公司向原告叶某某借款8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坤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则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坤源公司主张借款转到公司账户后,曹某某转走了500000元,这500000元应由曹某某个人承担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被告坤源公司的经办人陈金华出具的资金拆借证明、担保人曹某某在证明上的签字、本院询问曹某某的笔录及通过银行三次转款65000元的金额及时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当事人之间对利息有明确的约定及变更,故被告坤源公司主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叶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将800000元汇入坤源公司账户,双方先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月息35000元,后双方又约定借款延期两个月,月息30000元。上述借款的利息坤源公司已分三次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但支付的利息超过了年利率36%,因坤源公司以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从根本上予以抗辩,故对利率超过36%的利息部分即17000元,原告叶某某应予以返还。叶某某主张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5年7月4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7月4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关于曹某某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坤源公司与叶某某的借款合同延期后,曹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资金拆借证明上签字,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其本人在接受本院询问是亦承认没有约定保证的方式,故曹某某对于本次借款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唐某某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坤源公司为借款人,曹某某为连带保证的保证人,叶某某仅以曹某某与唐某某为夫妻关系为由请求唐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坤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8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7月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十堰坤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本金及利息时,扣除原告叶某某应当返还的利息17000元。
二、被告曹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减半收取295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7950元,由被告十堰坤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曹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尤丽
书记员:张磊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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