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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上海亚某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
  法定代理人:王祚荣,女,与原告系夫妻关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临澧县四新岗镇居委会四方湾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争令,上海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龙飞,上海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蔡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
  被告:上海亚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林官锦,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智潜,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负责人:王银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陈蔡志、上海亚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龙飞,被告陈蔡志、亚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智潜,被告平安财保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福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272,136元、医疗费16,46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误工费35,8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130元、鉴定费5,4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4,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蔡志承担,被告亚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5日12时10分,被告陈蔡志驾驶的沪C2XXXX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在泗泾镇泗砖路XXX弄XXX号门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陈蔡志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其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如本案诉讼于法院,被鉴定人叶某某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被告陈蔡志、亚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陈蔡志系被告亚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是职务行为,由被告亚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沪C2XXXX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被告平安财保福州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C2XXXX小型汽车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已经为原告垫付了20,032.36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沪C2XXXX小型汽车的投保情况、被告陈蔡志系被告亚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是职务行为、被告平安财保福州公司为原告垫付了20,032.36元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市松江区泗泾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赫尔森康复医院接受治疗,2017年7月25日至同年9月15日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6,462.39元、护理费2,030元(29天)。
  2018年4月3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5,450元。2018年4月2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华政[2018]法医精残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叶某某于2017年7月2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叶某某休息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3、如本案诉讼于法院,被鉴定人叶某某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福州公司申请对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
  又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自2016年5月17日起,原告及其女儿叶灵租赁泗砖公路某店面经营零售并居住在此,后于2018年1月5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财保福州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确认一致。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保险信息、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营业执照、租赁合同、房产证、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保险情况、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福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亚某公司作为被告陈蔡志的用人单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平安财保福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被告平安财保福州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由松江交警支队依法委托、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及相关材料检验分析所得,被告平安财保福州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对于被告平安财保福州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急诊病历、住院费用统计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16,462.39元;被告平安财保福州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需要,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3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60日,确认营养费1,800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2017年8月18日至同年9月15日)实际支出的护理费2,030元(29天),本院予以确认;另2017年8月18日至同年9月8日产生的护理费1,540元,和上述护理费时间有所重叠,不应予重复计算,本院不予认可。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90天,扣除上述29天后剩余61天的护理费,本院酌情采纳被告平安财保福州公司意见按照40元/天计算,确认2,440元;上述合计护理费4,470元;
  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租赁合同、证明及本院实地走访,原告的确在从事个体经营,本院酌情按照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75,024元/年计算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150天,本院酌情确认误工费31,260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营业执照、房产证、租赁合同,结合事发发生地点,本院对其主张事发前经常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意见予以采信,确认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二十级(系数20%),定残时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272,136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福州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采纳被告平安财保福州公司意见,确认交通费200元;
  8、衣物损失费,考虑原告受伤部位的治疗需要,结合事发时的季节情况,以一般人的着装需求,本院酌情确认200元;
  9、鉴定费5,45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结果主张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福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
  10、律师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侵害,其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理应获得相应赔偿,但数额不应超过加害人所能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律师费4,000元;
  11、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原告与被告平安财保福州公司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200元,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财保福州公司承担;剩余医疗费6,46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470元、误工费31,26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172,13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450元,合计222,638.39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财保福州公司承担。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亚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某120,200元(已付20,032.36元,尚需支付100,167.6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某222,638.39元;
  三、被告上海亚某实业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律师费4,000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0元,减半收取计3,3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199元(已付),由被告上海亚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1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欢

书记员:阮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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