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某
陈贤才(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
张国富
原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贤才,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张国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左永春担任审判长,与陪审员孙爱国、李明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贤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叶某某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如何计算。
(1)医疗费。根据原告叶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相关医院病历,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239458.84元。
(2)后期治疗费。原告根据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20000元而提出,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确定即为:131天×50元=6550元。
(4)营养费。原告诉请5000元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伤残后需加强营养,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原告叶某某提交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残赔偿指数为0.79,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湖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852元/年的标准,至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原告叶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为7852元×20年×0.79=124016.6元。
(6)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24元/年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诉请鉴定前的护理费13073.44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多处伤残,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后期护理期限为3年,如期满后仍需护理,原告可再行主张。故原告的后期护理费为23624元/年×3年×40%=28348.8元综上,原告护理费为13073.44元+28348.8元=41422.24元。
(7)误工费。根据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意见书及住院病历,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为202天,原告收入状况参照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2886元计算,误工费为22886元/365天×202天=12665.68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叶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多次伤残,并部分丧失自理能力,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但要求40000元数额偏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0元。
(9)鉴定费。原告叶某某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鉴定费用2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叶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239458.84元;(2)后期治疗费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550元;(4)营养费5000元;(5)残疾赔偿金124016.6元;(6)护理费41422.24元;(7)误工费12665.6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9)鉴定费2000元。以上(1)至(9)原告损失总额共计481113.36元。被告张国富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全额赔偿,又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对涉及本案的部分垫付了50000元,故被告还需赔偿原告431113.36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431113.36元。
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原告负担1259元,由被告负担2351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02010400060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叶某某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如何计算。
(1)医疗费。根据原告叶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相关医院病历,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239458.84元。
(2)后期治疗费。原告根据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20000元而提出,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确定即为:131天×50元=6550元。
(4)营养费。原告诉请5000元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伤残后需加强营养,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原告叶某某提交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残赔偿指数为0.79,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湖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852元/年的标准,至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原告叶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为7852元×20年×0.79=124016.6元。
(6)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24元/年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诉请鉴定前的护理费13073.44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多处伤残,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后期护理期限为3年,如期满后仍需护理,原告可再行主张。故原告的后期护理费为23624元/年×3年×40%=28348.8元综上,原告护理费为13073.44元+28348.8元=41422.24元。
(7)误工费。根据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意见书及住院病历,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为202天,原告收入状况参照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2886元计算,误工费为22886元/365天×202天=12665.68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叶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多次伤残,并部分丧失自理能力,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但要求40000元数额偏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0元。
(9)鉴定费。原告叶某某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鉴定费用2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叶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239458.84元;(2)后期治疗费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550元;(4)营养费5000元;(5)残疾赔偿金124016.6元;(6)护理费41422.24元;(7)误工费12665.6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9)鉴定费2000元。以上(1)至(9)原告损失总额共计481113.36元。被告张国富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全额赔偿,又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对涉及本案的部分垫付了50000元,故被告还需赔偿原告431113.36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431113.36元。
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原告负担1259元,由被告负担2351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左永春
审判员:李明元
审判员:孙爱国
书记员:雷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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