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万里
杨景明(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刘庆余(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吴玉梅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万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杨景明、刘庆余,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
负责人高长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玉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职员,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上诉人叶万里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误工费是赔偿因遭受人身损害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而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是赔偿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造成残疾,致使劳动能力下降而减少的收入。本案中,残疾赔偿金没有包含二次手术产生的误工费,故对上诉人叶万里要求支付二次手术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就诊的秦皇岛市骨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及复查诊断证明上均无休息时间的记载,但其主张的误工天数自2012年2月13日至8月15日,共184天明显过长。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胫骨骨折误工天数(120天)的规定,充分考虑上诉人二次手术为取内固定物,本院酌定其误工天数为90天,误工费为6000元(2000元/月÷30天×90天=60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158号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158号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叶万里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7153.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8453.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二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叶万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由叶万里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误工费是赔偿因遭受人身损害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而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是赔偿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造成残疾,致使劳动能力下降而减少的收入。本案中,残疾赔偿金没有包含二次手术产生的误工费,故对上诉人叶万里要求支付二次手术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就诊的秦皇岛市骨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及复查诊断证明上均无休息时间的记载,但其主张的误工天数自2012年2月13日至8月15日,共184天明显过长。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胫骨骨折误工天数(120天)的规定,充分考虑上诉人二次手术为取内固定物,本院酌定其误工天数为90天,误工费为6000元(2000元/月÷30天×90天=60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158号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158号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叶万里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7153.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8453.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二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叶万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由叶万里负担100元。
审判长:张新华
审判员:卜庆武
审判员:刘子明
书记员:张薇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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