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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熊某、曹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熊某。
被告:曹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方莎,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琰。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交通路特1号口岸联检大楼8号。
负责人:童飞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林,(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熊某、曹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黄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钟匀,被告熊某、曹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琰、被告太平财保黄石支公司卫林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熊某因过错侵害了原告叶某某的生命健康权,交警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被告熊某作为被告曹某聘请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曹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保黄石支公司作为粤B×××××小型客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扣除10%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实如下:
1、医疗费:19,000.00元,后期治疗费8,0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00元(60元/天×42天);
3、营养费630.00元(15元/天×42天);
4、护理费:3,430.00元(27829.00元/年÷365天×45);
5、误工费:5,400.00元(1350.00元/月÷30天×120天);
6、交通费酌情认定500.00元;
7、残疾赔偿金:34,792.80元(24852.00元/年×10%×14年);
9、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00元;
10、鉴定费2,500.00元;
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78,772.8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黄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46,122.80元,合计人民币56,122.80元,其他损失22,650.00元(78,772.80元-56,122.80元),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曹某承担80%的责任,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8,120.00元(22,650.00元×80%),扣除非医保用药720.00元[(19,0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00元)×80%×10%]、鉴定费2,000.00元(2500元×80%)外,余款15,400.00元(18,120.00元-720.00元-2,00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黄石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曹某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720.00元(720.00元+2,000.00元),已赔付原告22,024.48元。被告太平财保黄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71,522.80元(56,122.80元+15,4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保黄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叶某某各项损失56,122.8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5,400.00元,合计人民币71,522.80元。
二、被告曹某应赔偿原告叶某某各项损失2,720.00元,已赔付22,024.48元,故不再履行赔付义务。
三、上述赔偿款由被告太平财保黄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叶某某52,218.32元;支付被告曹某19,304.48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熊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78.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200.00元被告曹某负担7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杨光洲

书记员:皮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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