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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巧某与方海林、临清市佳天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右巧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海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西县。
被告:临清市佳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东环路南首大辛庄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81344628627T。
法定代表人:刘连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53544811H。
负责人:姚志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旭,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右巧某与被告方海林、临清市佳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右巧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霞、被告方海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清市佳天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评估费等共计36,000元。2、保留对车辆损失费的诉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海林辩称,我在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处投保相应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临清市佳天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1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损失,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的事实
2018年8月28日,方海林驾驶鲁P×××××、鲁P×××××号半挂车沿邢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邢台-临清81公里7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右巧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右巧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8年9月10日,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海林承担同等责任,右巧某承担同等责任。
鲁P×××××、鲁P×××××号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为临清市佳天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方海林,该车在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投保一份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庭审中,原告右巧某的具体请求为:1、医疗费28,081.62元;2、误工费,3,844.2元;3、护理费,4,6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营养费,1,500元;6、交通费1,000元。共计40,317.82元。
法庭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质证意见。
(一)、本院确认原告右巧某应得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右巧某在威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为28,081.62元,有相应的票据和病历材料、诊断证明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参照2018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384元/年的标准,结合病历医嘱及原告实际受伤情况,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54天×64.07元=3,459.78元。
3、护理费,结合病历医嘱及原告实际受伤情况,护理人员刘春莉提交了近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520元,日平均工资为117.3元,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17.3元×40天=4,692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住院天数为24天,即50元×24天=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天,结合病历医嘱及原告实际受伤情况,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30元天,营养费为30天×30元=90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治疗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酌定800元。
(二)、事故责任比例如何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右巧某在庭审时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方可适当减少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根据上述规定,确定被告方海林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留原告对车辆损失相关费用的诉权。
判决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无异议,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确认的原告损失,原告右巧某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项下共计18,951.7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20,181.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20,181.62×70%=14,127.1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右巧某各项损失共计18,951.7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右巧某各项损失共计14,127.13元;
三、保留原告右巧某对车辆损失相关费用的诉权;
四、被告方海林、临清市佳天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保全费70元,共计4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370元,原告右巧某负担50元(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到威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威县支行,户名: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账号:13×××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福

书记员: 郭敬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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