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亚东
徐建伟(黑龙江广昊律师事务所)
韩梅(黑龙江广昊律师事务所)
王猛娟
任峰(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
娟姐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吴景斌
建华区承硕苗圃
原告史亚东,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徐建伟、韩梅,黑龙江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猛娟,个体业主,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任峰,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娟姐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建华乡双河村。
法定代表人王猛娟,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峰,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景斌,个体业主,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建华区承硕苗圃,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建华乡
法定代表人吴景斌,该公司厂长。
原告史亚东与被告王猛娟、被告娟姐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被告吴景斌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梅、徐建伟、被告王猛娟委托代理人任峰、被告吴景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娟姐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2、被告吴景斌提供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1月1日,原告史亚东与被告娟姐蔬菜种植农民合作社签订了齐齐哈尔市娟姐蔬菜种植农民合作社使用土地承包协议,其内容是,为了缓解娟姐蔬菜种植农民合作社使用土地平整场地的压力,2013年涨水的损失所有费用都是法人王猛娟一人承担,所以此承包协议款项归娟姐蔬菜合作社法人(个人)所有,用于偿还王猛娟垫付的所有费用。被告将座落于建华区双河村的60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0日,200元/亩、每年承包费为120,000.00元,首付款790,000.00元,于2014年11月4日前一次性付清。由乙方(史亚东)及人王猛娟在该协议上签名。2014年11月4日,王猛娟收到史亚东土地承包费80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但是,被告明知该土地有纠纷,仍然与原告签订合同,属于欺诈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又因在原告行使权利时,遭到他人阻挠且现土地已被他人耕种,导致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此,应当依法撤销该承包合同;被告王猛娟收到的承包款亦应予以退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被告签订的齐齐哈尔市娟姐蔬菜种植农民合作社使用土地承包协议。
二、被告王猛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史亚东承包费80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由被告王猛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但是,被告明知该土地有纠纷,仍然与原告签订合同,属于欺诈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又因在原告行使权利时,遭到他人阻挠且现土地已被他人耕种,导致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此,应当依法撤销该承包合同;被告王猛娟收到的承包款亦应予以退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被告签订的齐齐哈尔市娟姐蔬菜种植农民合作社使用土地承包协议。
二、被告王猛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史亚东承包费80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由被告王猛娟负担。
审判长:张文汇
审判员:张锐玲
审判员:周晶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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