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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鹏飞诉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史鹏飞
马艳斌(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
白某某

原告史鹏飞。
委托代理人马艳斌,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
原告史鹏飞与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史鹏飞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9月23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艳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原告信用卡透支50000元,并就该款项为原告出具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上述款项应不定为借款。经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鹏飞借款本金50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原告信用卡透支50000元,并就该款项为原告出具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上述款项应不定为借款。经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鹏飞借款本金50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占军
审判员:赵静
审判员:赵芳

书记员: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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