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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巧诉河北省临城县城关国有粮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史某巧
戎志强
河北省临城县城关国有粮站
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
郭玉杰

原告史某巧
委托代理人戎志强,系原告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一般代理。
被告河北省临城县城关国有粮站,住所地临城县临城镇通镇路75号,组织机构代码:10732107-4。
法定代表人马彦斌,该粮站主任。
委托代理人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玉杰,该粮站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史某巧与被告河北省临城县城关国有粮站(以下简称城关粮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巧及委托代理人戎志强与被告城关粮站委托代理人申增斌、郭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收据为证,原被告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理应偿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上明确是借款而不是集资,且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看出该笔借款和从前的集资款是一回事。原被告之间借贷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2月6日至执行完之日止借款利息,本院亦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省临城县城关国有粮站偿还原告史某巧借款
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1分/元计算从2013年2月6日起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河北省临城县城关国有粮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收据为证,原被告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理应偿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上明确是借款而不是集资,且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看出该笔借款和从前的集资款是一回事。原被告之间借贷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2月6日至执行完之日止借款利息,本院亦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省临城县城关国有粮站偿还原告史某巧借款
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1分/元计算从2013年2月6日起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河北省临城县城关国有粮站负担。

审判长:张雷雪
审判员:赵秀霞
审判员:郭书丽

书记员:马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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