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清苑区。原告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清苑区。原告杨树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磁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志磊,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清苑区。委托代理人刘新荣,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告鲍某之母。被告李祎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清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号。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91130605805967446D。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2日,被告鲍某驾驶冀F×××××轿车沿清苑区振兴路南延山北向南行驶至杨某相撞,后被告李祎龙驾驶冀F×××××牌轿车又将杨某碾压,致杨某李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鲍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祎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冀F×××××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综拓业务分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冀F×××××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车行业务分部)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等各项损失共计44万元。被告鲍某辩称,对原告的诉求认可。被告李祎龙未答辩(缺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被告鲍某在发生事故时饮酒逃逸,该行为违反道交法禁止性规定,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项下垫付受害者损失,并有权向鲍某追偿。本案中李祎龙负次要责任,承担比例不超过15%。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被告鲍某驾驶冀F×××××轿车沿清苑区振兴路南延由北向南行驶至杨某相撞,后被告李祎龙驾驶冀F×××××轿车又将杨某碾压,致杨某李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清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6]第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起事故中被告鲍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起事故中李祎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鲍某驾驶的冀F×××××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综拓业务分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李祎龙驾驶冀F×××××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车行业务分部)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史某某、杨某、杨树德系杨某的妻子、儿子、父亲,杨某是非农业户口,主张死亡赔偿金523040元(按城镇可支配收入26152元乘以20年计算);主张杨某父亲杨树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749元(年满80周岁,有7个子女,按9023元乘以5年除以7);主张丧葬费26204.5元(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除以2)、神抚慰金100000元;主张7个人7天误工费7900元(每人每天1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供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报告、死亡证明书、杨树德所在村委会证明(杨树德1936年3月出生,系杨某父亲,有7个子女)、杨某出生证明(1997年4月出生,史某某与杨某之子)、交通费票据、杨某户口本、史某某与杨某结婚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尸检报告和死亡证明书、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数额过高,杨某的户口性质可由法庭核实确定。被告鲍某予以认可。原告称:杨某是经二次碾压造成死亡,第一次碾压鲍某负主要责任,第二次碾压李祎龙负次要责任,应先由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李祎龙的交强险已经赔付原告11万元,在鲍某的交强险限额内与另一受害者予以分配,超出部分由鲍某和其保险公司按60%的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由李祎龙和其保险公司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鲍某在事故中虽是饮酒并逃逸现场,但饮酒和逃逸只是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责条款,并不是禁止性规定,如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对其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对此要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称:事发后鲍某一直未向我公司报保险,本事故造成两名伤者死亡,交强险应对两伤者平均分担,因鲍某逃逸和酒后驾驶,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李祎龙在第二次事故中与两名伤者均负次要责任,应按15%的赔偿比例进行赔偿,投保提示和声明均是鲍某所签,鲍某的行为违反道交法的规定,依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将法律性禁止性规定列明尽到提示义务,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提供投保单、投保提示(提示认真阅读条款重点关注责任免除,署名鲍某)和投保人声明(已经收到保险条款,保险人对责任免除履行了提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已理解,投保人署名鲍某)和保险条款。被告鲍某称:同意原告的主张,投保提示和投保声明均不是鲍某所签,免责事由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进行过提示,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对其他的没有异议。原告称:对保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投保提示和投保声明因鲍某方不认可是其签字,保险公司在鲍某投保时未进行明确提示,该保险条款对鲍某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杨某的死亡主要是因为李祎龙的二次碾压造成的,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应由李祎龙承担30%的责任,鲍某承担60%,原告方负担10%;此事故造成杨某死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在第一起事故中鲍某负主要责任,杨某负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中李祎龙负次要责任,根据事故成因和造成杨某死亡的过错程度,要求鲍某及其投保保险公司在超出交强险外承担60%,由李祎龙及其保险公司承担30%的比例符合实际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虽提供了投保提示和声明,但其签字与鲍某本人亲自书写的授权委托书笔迹完全不一致,能够印证投保提示和声明不是其亲笔所写,因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应是无效条款,虽鲍某饮酒,保险公司也应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017年2月9日,被告鲍某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本案中止审理,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提供投保人声明、投保提示上均不是被告鲍某所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我公司已经尽到提示与说明义务。在另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赔偿三原告部分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本院认为,对于2016年11月12日,被告鲍某驾驶冀F×××××轿车沿清苑区振兴路南延山北向南行驶至杨某相撞,后被告李祎龙驾驶冀F×××××轿车又将杨某碾压,致杨某、李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第一起事故中被告鲍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起事故中李祎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清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清公交认字[2016]第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杨某是非农业户口,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23040元(按城镇可支配收入26152元乘以20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另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赔偿三原告部分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故三原告死亡赔偿金应为413040元(523040元-110000元);主张杨某父亲杨树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749元(年满80周岁,有7个子女,按9023元乘以5年除以7);主张丧葬费26204.5元(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除以2);主张7个人7天误工费4900元(每人每天100元)、交通费1000元提供相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死亡赔偿金共计为419789元(413040元+6749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万元,被告认为过高,以认定40000元为宜。以上原告主张损失数额共计491839.5元(死亡赔偿金419789元、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9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鲍某驾驶的冀F×××××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综拓业务分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李祎龙驾驶冀F×××××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车行业务分部)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鲍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饮酒不断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鉴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提供投保人声明、投保提示上均不是被告鲍某所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不能证明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与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被告鲍某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此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事故成因和造成杨某死亡的过错程度,原告要求被告鲍某在超出交强险外承担60%赔偿责任,由被告李祎龙及其保险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方负担10%的比例符合实际情况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祎龙的交强险已经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因本案导致杨某、李某二人死亡,按照公平原则,考虑双方的赔偿总额,在被告鲍某的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万元限额内,以赔偿原告45444元,赔偿李某亲属64556元为宜。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被告鲍某的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45444元,在被告李祎龙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3918.65元{(491839.5元-45444元)×30%},被告李祎龙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故被告李祎龙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鲍某应赔偿原告267837.3元{(491839.5元-45444元)×60%}。被告鲍某应赔偿本次事故另案死者李某亲属550723.25元元,本次事故两死者亲属的赔偿总额已超过被告鲍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按照公平原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被告鲍某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3937.89元,被告鲍某应再赔偿原告143899.41元(267837.3元-123937.89元)。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44万元,故被告鲍某再赔偿原告158887.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史某某、杨某、杨树德与被告鲍某、李祎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杨某、杨树德委托代理人徐志磊、被告鲍某委托代理人刘新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祎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被告鲍某投保的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某、杨某、杨树德454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李祎龙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某、杨某、杨树德133918.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被告鲍某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某、杨某、杨树德10174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四、被告鲍某赔偿原告史某某、杨某、杨树德158887.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五、被告李祎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交纳3950元,由被告鲍某负担2424元,被告李祎龙负担15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员 吴玉纯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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