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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顺德与曹某、曹新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史顺德
王作新(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曹某
曹新华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王涛

原告史顺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新,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曹新华,男,1969年9月21日,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珍珠路6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73699637N
代表人李泽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该公司职员。
原告史顺德与被告曹某、曹新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顺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2572.30元(医疗费98751.30元、误工费19624元、护理费1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修理费1195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曹某驾驶鄂E×××××小型汽车沿东湖大道行驶至与双寿桥路交叉路口西100米时,和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和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
7月25日,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曹某驾驶的鄂E×××××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曹新华,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曹某、曹新华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两被告已赔偿原告400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理赔,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史顺德的损害系被告曹某的侵权行为所致,根据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曹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史顺德无责任,被告曹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同时鄂E×××××小型汽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曹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被告曹新华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史顺德的经济损失188369.3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771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8751.30元,合计186469.30元。
被告曹某赔偿鉴定费1900元。
被告曹某已支付原告史顺德的4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的过程中抵付鉴定费1900元后,返还2100元。
关于原告史顺德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史顺德的经济损失188369.3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86469.30元,已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176469.30元(其中向原告史顺德支付174369.30元,向被告曹某支付元2100元),由被告曹某赔偿1900元(已抵付);
二、驳回原告史顺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计656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史顺德的损害系被告曹某的侵权行为所致,根据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曹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史顺德无责任,被告曹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同时鄂E×××××小型汽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曹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被告曹新华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史顺德的经济损失188369.3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771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8751.30元,合计186469.30元。
被告曹某赔偿鉴定费1900元。
被告曹某已支付原告史顺德的4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的过程中抵付鉴定费1900元后,返还2100元。
关于原告史顺德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史顺德的经济损失188369.3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86469.30元,已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176469.30元(其中向原告史顺德支付174369.30元,向被告曹某支付元2100元),由被告曹某赔偿1900元(已抵付);
二、驳回原告史顺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计656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艳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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