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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与包某、包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冲,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化民,团风县宏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湖北省团风县。被告: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湖北省团风县。被告:施苏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湖北省团风县。

原告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7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1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包某与被告包某某、施苏波系儿子与父母的关系。2017年10月6日,2018年4月8日,被告以做黄沙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2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收到借款后,分别出具了一份借条,由被告包某某、施苏波作为担保人签字,并留下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备查。嗣后,被告本息未付,虽经多年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被告包某、被告包某某、被告施苏波,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庭审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和核对,并在卷佐证。对与原件一致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中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被告包某向原告史某借款,商议借款5万元,月息5000元。10月6日,被告包某向原告史某出具了一份借款五万元的借条,并注明了自己的公民身份号码。在借条的左下侧,签注有被告包某某和被告施苏波的姓名及公民身份号码。其中被告施苏波系本人当场签名并捺印,被告包某某因患病休息没有当场,签名细节不详。右下侧有被告包某书写的“<担保人>”。次日和第三日(即10月8日),原告史某陆续向被告包某转款4.5万元,预先扣留当月利息5000元,双方即完成了约定借款行为。2017年11月13日和12月16日,被告包某向原告各转账5000元,偿还当月约定利息。2018年4月8日,原告史某与被告包某对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包某出具了借款2万元的借条,注明7月底还清。同日,被告包某还向原告书写了“还款承诺”,承诺六月底还清全部借款,并复印上自己的公民身份证,公民身份号码。此后,原告因催要借款未果,遂引起争讼。
原告史某与被告包某、被告包某某、被告施苏波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化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某、被告包某某、被告施苏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包某向原告史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包某清偿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以及借款时预扣利息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预先扣除的利息不能作为本金,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亦应减抵本金。藉此原告史某与被告包某对利息的结算形成的借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另诉请被告包某某和被告施苏波承担保证责任,虽然借条上签注有二被告的姓名和公民身份号码,但没有注明保证行为和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保证行为的情况下,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某偿还原告史某借款本金37947.14元,并自2017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为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史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元,由原告史某负担366元,由被告包某负担4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新睿

书记员: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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