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震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严顺龙,黑龙江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原告史振洲与被告马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严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3年1月25日注册成立了哈尔滨星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14年11月份,原告投资20万元成为该公司股东。2015年7月23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撤出股份,双方签订了股东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持有的49%股份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同意在2015年7月23日、2015年8月30日、2015年12月30日、2016年3月30日分四次,每次向原告支付5万元。如被告在约定期间未支付转让价款,应从约定的次日计算逾期违约利息,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至被告实际给付股权转让款之日止。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只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剩余14万元股权转让款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股权转让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4万元整;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股权转让款全部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
原告向本院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将哈尔滨星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金额为20万元,同时约定如被告在约定期间内未支付转让款应从约定的次日计算逾期违约利息至被告实际给付股权转让款之日止,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注册成立哈尔滨星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14年9月29日,原告投资20万元成为该公司股东。2015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哈尔滨星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东,持有49%股权,原价值25万元;原告将其持有的49%股份以20万元的现价转让给被告,被告同意于2015年7月23日、2015年8月30日、2015年12月30日、2016年3月30日分四次,每次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万元;如被告在约定期间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应从约定的次日计算逾期违约利息至被告实际给付股权转让款之日止,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仅于2015年7月23日以现金形式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5万元,于2015年10月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万元,剩余14万元股权转让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哈尔滨星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责任,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将剩余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并支付逾期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史振洲股权转让款14万元;
(2016)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史振洲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股权转让款全部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此款原告史振洲已预交,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戴翔蓉
人民陪审员 路佳丽
人民陪审员 郭婷婷
书记员: 赵洋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