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轶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刘轶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深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平安上海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被告刘轶婧,被告平安深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车损毁的鉴定费用5,000元,用于车辆重置的车辆全损承保额度与车损赔偿金差额18,217.8元,事故处理、车损报废与采购新车时期内实际发生的代步交通实际发生费用15,422.97元,以上合计38,640.77元;2.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8年12月25日,被告刘轶婧驾驶浙B9XXXX轿车(由平安深圳承保)沿嘉闵高架北向南行驶至西侧嘉X0128处,高速追尾原告驾驶的东风标致品牌车辆沪A8XXXX(由平安上海承保),造成四车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沪A8XXXX严重受损。报警处理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区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轶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原告于平安上海共同委托案外人勘验,车辆沪A8XXXX损毁严重,无维修价值,推定为全损,做报废处理。原告与平安上海于2019年1月16日签订《一次性定损协议》,以当时机动车损失保险标的额的80%向原告理赔49,000元,车辆损失勘验鉴定费用5,000元由原告先行垫付。原告后于2019年2月26日完成车辆报废与机动车号牌注销登记,2019年6月4日完成新车采购与重新上牌。原告车辆沪A8XXXX在平安上海2018年8月9日投保的全损保额为67,217.8元,与车辆定损赔偿费用49,000元至少存在损失差额18,217.8元。在事故与新车购买到位期间,为满足工作与生活出行需求,原告产生替代交通费用15,422.9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刘轶婧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通过保险公司都赔偿了原告,事故发生后签订了调解协议,已经一次性了结。
被告平安深圳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双方已经签订了一次性赔付合同,被告也已经履行了车辆赔付的费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赔偿完毕。关于事故鉴定费用,定损是保险公司直接定损的没有产生额外的费用,原告提供的是维修费用发票,不是鉴定发票也没有鉴定报告。关于代步费,双方已签订一次性赔偿了结争议,且近半年的交通费用支出金额不符合常理。关于律师费,在车辆损失的案件中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肇事车辆浙B9XXXX轿车在平安深圳处投保,报废车辆沪A8XXXX轿车在平安上海处投保,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67,217.8元。事发后,平安深圳和平安上海指派同一理赔员到场,原告至保险公司指定的4S店(上海申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填写了预检单:按照保险公司定损付费维修,4S店要向原告收取服务费5,000元,保险公司答复不承担该费用,原告认为该费用不合理,和理赔员沟通未果。因不支付该费用则无法取得车辆报废相关证明材料,故原告向4S店支付服务费5,000元。4S店开具了名为劳务维修费的发票。
还查明,原告与被告刘轶婧在事故后签订了《调解协议》,约定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负全责,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54.64元和其他赔偿2,000元,协议履行完毕后此次交通事故一次性了结。庭审中,原告认为该协议仅是对人身伤害的赔偿,并出示了其与保险公司联系的微信聊天记录佐证,聊天记录显示2,000元是赔偿误工等费用,而不包括财产损失。被告刘轶婧称当时保险公司打电话给她,问被告刘轶婧的理赔意见,刘轶婧表示同意,故签了这份调解协议。
2019年1月16日,原告与平安上海签订《一次性定损协议》,双方确认原告名下的沪A8XXXX车辆推定全损、报废处理,定损总价49,000元。原告已收到平安深圳赔付的该费用,沪A8XXXX车辆已完成报废手续。
庭审中,当事人一致确认,《一次性定损协议》实际上走的是肇事车辆的保险,即平安深圳进行理赔,是平安深圳委托平安上海签署的协议。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电子行程单和出租车发票一组,欲证明在事发发生后至新车购置期间,原告为满足工作与生活出行需求,产生替代交通费用15,422.97元。原告另向本院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一张,欲证明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一次性定损协议、预检单、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发票,被告刘轶婧提供调解协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1.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事故后原告至保险公司指定的4S店进行定损,如产生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5,000元定损费用予以支持。2.关于车损保险额度与赔偿金差额,原告与保险公司已经签定一次性定损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可见双方对车损赔偿金额已达成合意,原告再主张差额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代步交通费用,原告事发后出行不便,在新车购置前确会产生替代交通费用,参考处理事故的时间、原告的工作生活地点,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原告与肇事者虽已签订调解协议,然结合微信聊天证据,应认定该赔偿系对原告人身伤害的赔偿。4.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某勘验服务费5,000元。
二、被告刘轶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某替代交通费7,000元;
三、驳回原告史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3.01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233.01元,由被告刘轶婧负担150元(直接支付于原告史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恩健
书记员:高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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