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史雄飞与张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史雄飞。
委托代理人侯涛,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史雄飞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4)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雄飞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涛,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某某一审诉称,其与史雄飞于2013年3月成立了京山澳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各占50%的股权份额。2014年1月21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张某某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史雄飞,史雄飞向张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400000元,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2014年6月30日付100000元、2014年10月31日前付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张某某同意用公司对外应收款135000元冲抵史雄飞应付的首期转让款,其他转让款史雄飞未按约定支付,经张某某2014年6月24日委托律师发函催收,史雄飞仍不予理会。截止2014年7月1日,史雄飞尚欠张某某到期未付股权转让款165000元。为此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史雄飞向张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65000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史雄飞承担。
史雄飞答辩及反诉称,本案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经史雄飞多次催告,张某某没有履行股权转让登记手续、未能完全移交财务账册,导致史雄飞接收后未能开展经营,其行为违约;根据移交的财务资料,张某某涉嫌存在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史雄飞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在2014年1月21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前,公司财务一直由张某某负责管理,其一直不同意史雄飞提出的聘请专业会计人员管理公司财务。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史雄飞向张某某了解公司财务状况,张某某承诺公司财务基本持平,不存在亏损,史雄飞对公司财务账面持平信以为真,签订合同后,2014年1月24日办理移交手续,张某某移交的财务账存在财务手续不齐全,很多开支没有史雄飞签字就入账,财务管理混乱,经史雄飞核算,公司账面亏损922600元,不是张某某所说的账面基本持平。史雄飞认为张某某隐瞒真实情况,以欺诈的手段导致史雄飞产生重大误解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且公司亏损应由双方共同分担,所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要求依法撤销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由张某某承担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
针对反诉,张某某辩称,史雄飞对反诉所选择适用的法律不清,同时选择了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的法律条文。史雄飞参与了公司管理,对公司的状况清楚,且签订合同是经律师见证的。
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反诉答辩意见,一审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股权转让合同书。拟证明:1、张某某将在京山澳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50%的股份以400000元的价格转让史雄飞;2、史雄飞应于2014年3月31日付200000元,6月30日付100000元,10月31日付100000元。
证据二、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拟证明:2014年6月24日,张某某致律师函,催告史雄飞于6月30日前结清到期未付股权转让款65000元,并按约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100000元。
史雄飞为支持反诉主张及答辩意见,于一审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股权转让合同书。拟证明:张某某应于合同签订后办理公司的事务移交,而至今未完全移交,先行违约。
证据二、财务交接单一份七页(附:原始账务的账册三本、记账凭证九本、收据六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拟证明:张某某移交的财务资料不齐全,财务混乱、不规范,存在瞒报、少报收入的情况,根据移交的财务资料核算,反映公司亏损922600.61元。
证据三,证人李振新出庭证言。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张某某声明是持平的。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证据中的股权转让合同书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作为京山澳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的事实,明确约定了股权转让的价款、给付时间,予以采信。对律师函,史雄飞无异议,能够证明史雄飞逾期未给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史雄飞提交的京山澳华财务交接单及账册、记账凭证、收据,张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办理相关移交的事实,予以采信。史雄飞提交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属于其自行制作,张某某未予认可,其拟证明公司经营亏损的事实,不予采信。对于证人李振新的证言,其证明股东相互转让股权在签订合同前关于公司财务状况进行披露的事实,予以采信,但与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本身缺乏必然的关联性,其能证明的事实也不属于合同的前置条件或合同内容,对史雄飞拟证明签订合同存在欺诈的内容不予采纳。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一审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5月20日,张某某与史雄飞各投资50万元,成立京山澳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双方各占50%股份。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史雄飞,张某某任公司副总经理。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双方因经营分歧产生纠纷。2014年1月21日,史雄飞询问了公司财务情况,张某某披露称公司财务基本持平,在律师的参与协调下,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受让方史雄飞自愿出资购买转让方张某某在京山澳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50%的全部股份,股份转让价格为400000元,支付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前付200000元、2014年6月30日付100000元、2014年10月31日付100000元,合同签订后60日内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合同还特别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在10日内办理公司事务交接(包括但不限于经营业务的交手、财务清理及财务交接、管理财产的移交等);本合同属于双方自愿签订并属于双方之间的真实交易凭证;合同一经签订,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均与转让方无关;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2014年1月24日,双方办理了财务及固定资产交接。由张某某提出并经史雄飞同意,以收取公司的债权135000元的方式抵付了史雄飞应付的股权转让款。2014年6月24日,张某某委托律师向史雄飞发函,通知结清到期转让款65000元,并要求按约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100000元。因史雄飞未能给付,张某某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史雄飞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通常来讲,股权受让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前,应对转让股权目的公司的资产及财务状况、股权结构进行充分了解,对拟受让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后作出是否受让股权的决定。就本案而言,史雄飞本身就是转让股权目的公司京山澳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也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完全有可能,也应当知晓公司的资产及财务状况,故其关于张某某隐瞒公司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以欺诈手段导致其产生重大误解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意见,既违背常理,也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所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的理由亦不成立,对其撤销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史雄飞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在2014年6月30日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张某某要求史雄飞给付未履行的股权转让款16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张某某请求全部已到期未付款自2014年4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合同依据,因史雄飞承担的是资金分段给付义务,对逾期付款的损失应以逾期的金额、期限分别计算,即65000元从2014年4月1日起,100000元从2014年7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史雄飞在诉讼中申请对其公司财务进行司法审计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双方关于股权转让及股权价格的约定与公司财务状况并不存在关联性,其公司财务状况与本案及反诉的事由缺乏关联性,对财务状况进行司法审计的结果也不能否定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对其司法审计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史雄飞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股权转让款16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其中65000元从2014年4月1日起,100000元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史雄飞反诉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史雄飞负担,保全申请费134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二审争议在于两方面:一是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应予撤销,二是就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史雄飞是否具有先履行抗辩权。
史雄飞二审主张撤销事由为三项,并作出排序,依次为: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
(一)关于欺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据此,一方当事人的某个行为要认定为欺诈,须满足三个要件:1、行为上,告知虚假事实(积极的作为),或隐瞒真实情况(消极的不作为)。以隐瞒方式从事欺诈,应仅限于存在说明义务的情形。至于所涉对象,无论涉及行为客体的某种性质,还是可能影响标的物价值的某种情形,如果对作出从事该行为的决定具有实际影响,则均可成为欺诈所涉对象。2、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所谓故意,(在积极的作为)指实施欺诈是为了影响对方当事人的意志,或(在消极的不作为)欺诈人至少具有对方当事人因此可能受到影响的意识。3、因欺诈人引起或维持的错误,对方当事人在其决策上受到影响;或者,在通过隐瞒方式实施欺诈的情形,一旦作出说明,对方当事人可能不会再从事该项民事行为。
史雄飞主张张某某有五项欺诈行为,但如前所述,仅张某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前告知史雄飞公司财务持平一节有证据支持,但是否可据此认定张某某欺诈,需要依欺诈的成立要件进行审查。
交易中,所以要求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如实告知相关信息,或禁止虚假宣传,是因为该方当事人掌握与交易相关的信息,而对方当事人无从得知,因此,需要为对方当事人自主决策提供必要的信息保障。
本案中,史雄飞、张某某均是京山澳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史雄飞是公司总经理,也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是公司副总经理。据双方陈述,公司聘有财务人员具体制作、管理账目;公司也定有制度,财务报账须经二人签字。因此,史雄飞完全有可能,也应当知晓公司的资产及财务基本状况。就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交易而言,张某某并无义务为史雄飞提供财务信息。
而且,双方协商股权转让事宜并非仓促进行。据双方陈述,二人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于2013年8月发生分歧,经武汉澳华总部调解未能弥合分歧,嗣后双方开始协商。按史雄飞陈述,就股权转让合同双方谈过两次,且最后一次协商并签订合同时,其有律师李振新作为朋友陪同。从这一过程看,如果史雄飞对自己的权益尽到足够注意,其完全有机会和能力掌握相关信息,并自主决定是否受让股权、以何种条件受让,或以其他方式解决双方经营纠纷。
正因为双方对于了解公司财务及经营状况的机会和能力均等,故不应以相互间的陈述为期待,因此,张某某的告知,即使与实际不符,也不能认定为欺诈行为。换言之,即使史雄飞对公司财务状况存在错误认识,也属其对自己的事务未尽足够注意所致,而不能归责于张某某。
其次,依据现有证据,也不能断定张某某有以虚假陈述影响史雄飞的故意。据双方陈述,协商股权转让时,并未对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和全面清理,因此,没有证据表明张某某清楚地知道公司财务具体状况。张某某也解释,其不懂财务,也不具体经办财务,其所谓财务基本持平,是指公司主营业务收支基本持平。在此情形下,认定张某某具有欺诈的故意,缺乏依据。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于欺诈事实的证明,应达到“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本案中,判断欺诈成立与否的要件事实,不能全部得到确证,因此,一审未认定张某某欺诈正确。
(二)关于重大误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行为人有权申请撤销。依这一规则所欲纠正的,应是行为人的表示错误,即有证据证明的行为人的表示行为与其真实意思之间的不一致,包括内容错误与表示错误。动机错误,除非是由欺诈引起,不构成撤销事由。此外,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表意人对于标的物的性质认识错误,是属于内容错误还是动机错误,不无疑义。物之性质,系指足以影响物的使用及价值的事实或法律关系,且此等事实或法律关系须以物本身为基础。对于此种物之性质的认识错误,经由立法或判例,视为内容错误。如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之“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但价格不在此列。其理由,因价格系依市场供需,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具主观性,非直接存在于其物之上,如果容许表意人得为撤销,势将严重影响交易安全。
据史雄飞陈述,其所谓误解,是指由于张某某欺诈令其对公司财务状况发生误解。从史雄飞陈述及交易过程看,其对行为性质、对方当事人、转让标的之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并无误解。亦即,在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史雄飞对于其作出的意思内容及表示本身并无误解,其错误认识仅在于公司财务状况。但公司财务状况只是影响股权价格的一个因素,且并不基于股权本身而存在,因此,对于公司财务状况的误解,不属内容错误。史雄飞对公司财务状况的误解,影响的不是其表示的真实,而是其决策,属于动机错误。此外,依史雄飞的主张,其所以产生此种误解,系由张某某欺诈引起。故其所谓误解,应属前述欺诈主张之组成部分,而不独立成立重大误解。
因此,作为其第二顺序撤销事由,史雄飞主张之重大误解不能成立。
(三)关于显失公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可见,显失公平的成立要件应有两项:1、主观方面,须一方利用其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即乘对方之急迫、轻率或无经验;2、客观方面,财产上之给付,或为给付之约定,依当时情形,显失公平,致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但此两项要件的判断,均具主观性与特殊性,何谓利用己方优势或对方之无经验,何谓显失公平,均应就具体事实决之。
具体到本案,一方面,史雄飞、张某某均是京山澳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史雄飞是公司总经理,也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是公司副总经理,双方均负责公司经营,财务报账须经二人签字,可见,双方对公司事务均有管理权和知情权。同时,也没有证据显示张某某在公司经营与管理上比史雄飞更具优势或经验。从股权转让合同协商过程看,双方经过长期和多次协商,各有律师协助,因此,也不能认定张某某利用了史雄飞的轻率或急迫。
另一方面,依现有证据,股权转让价款是否显失公平,也不能断定。史雄飞陈述,其向公司投入50万元,公司目前亏损92万余元,其需向张某某支付股权转让价金40万,据此,其有重大损失,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对其显失公平。但第一,股东出资系其法定义务,且通常股东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是否盈利、股东最终是否能实际收回出资,是股东应承担的投资及经营风险。故史雄飞的出资,不能视为因股权转让所造成的损失。第二,史雄飞主张公司目前亏损92万余元,系依据其单方财务审核,张某某并不认可。且其中涉及双方对具体经营项目收支、其他费用支出等争议,而此种争议属双方作为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的争议,于股权转让前即应解决,不属撤销纠纷所应审理和解决的范围。第三,史雄飞主张以公司财务审计确定公司亏损,并于一审提出鉴定申请。但(1)公司财务状况仅是影响股权转让价格的一个因素,而不是全部因素。因此,公司财务状况尽管对于当事人就转让价格的考虑有影响,但就公平与否的考量而言,不构成主要或唯一的判断标准。(2)史雄飞陈述,张某某在协议签订后移交公司财务及经营资料不完整。张某某不予认可。双方就鉴定所依据之基础资料的完整性存在争议,特别是史雄飞主张公司财务资料不完整。在此情形下,鉴定不具条件,也无实益。故一审未准许史雄飞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3)据史雄飞二审陈述,其申请鉴定的原因是认为公司账目不全,财务有漏洞,鉴定目的在于审计公司财务管理是否规范和公司财务状况。可见,其主要还是对此前公司的经营、管理提出争执,但这不属撤销纠纷所要解决的问题。(4)由于前述主观方面的要件不能得到认定,故即使鉴定可以提供一部分判断依据,但仍不能认定显失公平成立。在此情形下,鉴定也失去意义,徒耗当事人时间与费用。
股权转让价格是转让合同的一个重要内容,极具主观性,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体现的是当事人意思。公平与否,殊难由单一因素判断。从司法审查的角度,认定应慎重,宜严格,如过于宽松,有以法官判断取代当事人意思之虞,也有害交易安全,不利市场秩序之稳定。
综上,依本案事实与证据,显失公平所要求的要件均不能得到满足,故史雄飞以显失公平作为撤销事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二审范围
史雄飞于二审庭审中,针对一审本诉部分提出,张某某先行违约,史雄飞有权拒付下余款项,并因此增加一项上诉请求:即使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史雄飞有权拒付下余款项,要求张某某先履行。
张某某认为,史雄飞一审未提出张某某违约的抗辩,且其增加上诉请求超过了上诉期,故不应纳入二审范围。
经查一审庭审笔录及一审判决,史雄飞于一审提出过张某某违约的抗辩,双方就此抗辩的争议,也被一审作为争议焦点纳入审理。其次,史雄飞已就全案缴纳上诉费,包括一审本诉及反诉部分。第三,据史雄飞上诉状中所提出之请求,其上诉本意在于针对一审全案。史雄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但一审判决主文有三项,针对本诉和反诉。就撤销一审判决之后的处理,史雄飞虽只就反诉部分提出改判请求,但(1)在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又未明确对于本诉意见的情形下,二审本应给予其澄清的机会。(2)如股权转让合同被撤销,其反诉请求足以吞并本诉,故其增加之请求,应属预备性请求,即在其就反诉部分的上诉请求不成立的情况下,希望在本诉部分进一步审理其抗辩是否成立。因此,其未就本诉部分在上诉状中提出意见或请求,应属技术性失误,不同于部分不服而提出的部分上诉。
基于以上因素,为充分保障史雄飞的程序权利,可以将史雄飞二审庭审中主张之抗辩及请求是否成立,纳入二审审理范围。
(五)关于先履行抗辩
史雄飞主张,张某某没有按股权转让合同第五条第1、2款的规定,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及公司事务交接,因此,其有权拒付下余款项。
1、就股东变更登记,张某某反驳称,是史雄飞自己不配合去办理,张某某曾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催促。其于一审提交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复印件一份。
据股权转让合同书第五条第1款,双方约定,股权转让由乙方(史雄飞)指定其受让人,甲方(张某某)配合乙方签订转让合同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据此,为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史雄飞需要指定受让人,并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张某某负有配合的义务。但史雄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不配合其办理变更登记。相反,据律师函,张某某于2014年6月24日发函,就变更登记事宜为催促。史雄飞二审也承认,因对股权转让合同有分歧,故其没有去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史雄飞主张张某某违反股权转让合同第五条第1款,不能成立。
2、就公司事务交接,史雄飞主张,张某某移交公司财务账目及经营业务资料不齐全,其于一审提交证据二(财务交接单及附件)予以证明。
张某某反驳称,其不是公司财务人员,未经手公司资金和账目,其管理期间的财务及公司资料,已全部由财务人员移交史雄飞指定的人员;且史雄飞也不能明确哪些资料没有移交。
经审核一审正卷中史雄飞提交的证据二,其中有京山澳华财务交接单复印件一份共1页,京山澳华装饰内帐明细交接单复印件一份共6页,交接日期均为2014年1月,交接人均为公司出纳彭珍,接收人均无签名;另有京山澳华装饰固定资产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共2页,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交接人为张某某,接收人为公司会计王艾华,交接内容为公司固定资产。
据股权转让合同书第五条第2款,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在10日内办理公司事务交接(包括但不限于经营业务的交手、财务清理及财务交接、管理财产的移交等)。据上述证据,张某某于合同签订后第3天即向公司会计移交了其管理的公司财产,符合合同约定。
至于公司财务资料及经营业务资料,一审庭审中,张某某陈述,公司现金、车辆等,及财务资料在会计、出纳手中,史雄飞予以认可,但提出公司业务清单、合同、工程预算表、结算单没有移交。由于:(1)公司财务及业务资料并不由张某某保管,其本人并无移交义务。(2)据上述公司财务交接单、装饰内帐明细交接单,以及该两份交接单由史雄飞提供,并结合其陈述,公司财务及业务资料应由财务人员管理,且出纳已于合同签订当月即10天内,向史雄飞进行了移交。(3)史雄飞仅提出移交资料不完整,但不能具体说明欠缺哪些资料,过去是否存在,应在何处。故依现有证据,史雄飞关于张某某移交公司财务资料及业务资料不完整的主张,不能成立。
因此,史雄飞关于张某某违反股权转让合同第五条第1、2款,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及公司事务交接,先行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史雄飞的上诉主张及其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史雄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源渊 审 判 员  王小云 代理审判员  刘慧敏

书记员:马咏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