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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与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史某
张富生(河北经广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司维(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史某,唐山广播电视局中视广联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富生,河北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王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司维,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与被告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硕、代理审判员武洋、韩莉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与其父石旺就唐山市路北区龙泉北里305楼4门303室虽然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并进行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石旺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因排除妨害一案,经本院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做出已生效判决,且石旺并未将房屋实际交付史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原告并未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史某又起诉排除妨害,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与其父石旺就唐山市路北区龙泉北里305楼4门303室虽然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并进行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石旺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因排除妨害一案,经本院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做出已生效判决,且石旺并未将房屋实际交付史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原告并未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史某又起诉排除妨害,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的起诉。

审判长:薛硕
审判员:武洋
审判员:韩莉娟

书记员: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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