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长某
王某某
张丽英
张红文
史某1
史某2
史某1、史某2
杨艳峰(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齐某某
齐增江
段书军(平乡县丰州天平法律服务所)
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平乡县供电分公司
刘征(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
樊爱军(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
原告史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住鸡泽县,系死者史会军父亲。
原告王某某,女,1949年11月10号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鸡泽县,系张会军母亲。
原告张丽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平乡县平乡镇周庄村人,现住鸡泽县,系张会军妻子。
委托代理人张红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系张丽英父亲。
原告史某1。
原告史某2。
原告史某1、史某2
法定代理人张丽英。
以上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艳峰,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
被告齐增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住平乡县。
委托代理人段书军,平乡县丰州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平乡县供电分公司。
住所地平乡县。
负责人宋志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征、樊爱军,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长某、王某某、张丽英、史某1、史某2诉被告齐某某、齐增江、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平乡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2015年9月18日,本院经过审理,依法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史长某等五人不服该判决,在上诉期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冀05民终字6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张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文和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艳峰、被告齐某某、被告齐增江委托代理人段书军、被告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长某等五人诉称,2015年5月26日,经西张六堡村李庆山介绍,史会军和本村张某、黄某2、黄会刚、宋大军和李庆山等人承包了被告齐某某家抹内墙活。
齐某某负责拉线安装线路和电闸等供干活所必需的电力设施。
齐某某找到在被告供电公司负责本片电力的电工齐增江,被告齐增江和齐某某为了图方便,便在村中的变压器上输出的空中架线上接拉了一条线,拉到齐某某邻居家的后墙上,经过一个有配电箱的年久失修的废弃的电闸,从该电闸再连接电线到齐某某新房院内栽的一根桩杆上的电闸上,干活用的搅拌机即从该电闸上用电。
被告供电公司管理的该村中变压器虽有短路、过载、漏电保护装置,但是被告供电公司和其公司电工在他们管理的变压器上所接的线路并没有通过漏电保护装置,使安全保护装置没有起到保护作用。
被告齐增江作为专业电工不按规范要求操作,而是随意从空中拉线接线,并且所接的所有电线和电闸上没有任何防护措施,也即没有安装短路、过载、漏电保护装置。
搅拌机等用电设备安装完毕,史会军等人开始干活。
史会军干的是开搅拌机拌灰、送灰的活,因该线路不合规范要求,配电箱不具备应有的防护装置,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2015年5月28日下午3时许导致正在干活的史会军触电身亡。
被告齐某某提供不符合要求的用电线路和没有提供必要的用电防护措施,导致史会军触电死亡,被告齐某某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齐增江作为电力公司电工,违反用电操作规范,乱拉电线且不安装必要的漏电防护装置,也是导致史会军死亡的原因,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供电公司对其所有和管理的变压器上没有按规范要求往外输出的线路上通过短路、过载、漏电保护电器,并且对齐某某和齐增江的不规范接拉线行为也未及时发现和制止。
故对导致史会军触电时没有保护装置的保护而造成死亡后果的发生,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因三被告的过错责任导致史会军死亡而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96435.5元,三被告应予以赔偿。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六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年龄及被抚养期限(张丽英除外)。
2、冬于口村委会证明。
证明史长某、王某某的抚养人数。
3、齐增江询问笔录,张同珍(齐某某母亲)询问笔录,齐某某答辩状。
证明涉事线路是被告齐增江架接以及齐某某提供电力。
4、现场照片5张。
证明齐增江违规操作,没有安装并要求齐某某提供漏电保护器及史会军触电死亡。
5、证人黄某1、黄某2、张某、崔某询问笔录,张文格、史学军庭审证言。
证明史会军系触电死亡。
6、非全日制农村电工劳动合同书,证明齐增江系被告供电公司聘任的农电工,齐增江的接电行为是职务行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7、农村低压临时用电管理办法、平乡县供电公司农村电工管理办法、平乡县供电公司农村电工考核办法,证明齐增江作为农村电工的职责及应当安装漏电保护器。
被告齐某某辩称,1、我将室内抹墙发包给李庆山,所有抹墙工具都是承包人李庆山自备。
我向承包人支付10000元的承包费,没有其他任何义务。
接电、拉线都由承包人自主安排,接电是否规范,承包人首先应当在用前检验,用时留心,尽到安全注意义务;2、电工接电线我没有过错,承包人不知谁是电工,我的亲属代为找到电工安装电闸,电工是电管专业人员,找电工安装电闸,我没有过错;3、电表以下电闸、电线都是承包人安排死者哥哥史校军安装的。
史校军安装好下线后,因电工不在,史校军亲手接通了电源,开始启动搅拌机。
使用的电器是否合格,接线、安装是否规范,承包人应当经检验确定安全后再使用。
如因安装不合格,发生漏电致史会军死亡,过错在史校军和承包人,与发包人无关;4、原告诉状隐瞒了死者触电部位是搅拌机。
史会军死在搅拌机西侧,腿挨着搅拌机,而电线全在搅拌机东侧,显然,承包人提供的搅拌机存在安全隐患是致死原因;5、死者应当承担事故过错责任的全部,首先是史会军事故发生日中午饮酒,其次是下午上班后,搅拌机出现故障,操作搅拌机的是死者内弟,搅拌机停止转动后其内弟放下电闸,叫来正在室内抹墙的史会军,史会军在醉酒状态下开动电闸搅拌机转了几圈又停下。
然后死者没有关闭电闸,带电维修、触摸搅拌机触电身亡;6、承包方施工期间,我不在家,任何事都没有参与,无论发生啥事,我没有过错;7、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将死者抬到我家,严重损害了我一家人的正常生活,原告方委托黄存朋、史计旺等人从中协调,让我出资10000元了事,我当场出资10000元,原告抬走死者,至此,赔偿协议履行完毕,双方终止一切权利义务关系。
综上,应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齐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公安机关调取的照片。
证明死者是因搅拌机上的电动机漏电触电死亡,与搅拌机以东的电线没有任何关系,死亡是因为李庆山租用的搅拌机存在安全隐患,且死者本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死者和李庆山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证人张同珍证言。
证明搅拌机是史晓军、李庆山等三人接的线。
死者中午喝酒了,检查搅拌机的时候被电死了。
被告齐增江辩称,1、本次临时用电没有向供电企业申请,没有经过我安装拉线,接通电源和使用搅拌机也没有经过我知道,后来得知是抹墙班的人员安装的电线、接通电源。
他们是从我村庙院的电表下面的刀闸下接的线,而不是原告诉状中所说“从空中架线上拉了一条线”。
因在使用时没有经我知道,故原告诉状中所说的没有安装短路、过载、漏电保护装置更与我无关。
因此,此事故的发生我没有过错,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依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5.4用电设施安装应符合DL/T499规定的要求,验收合格后方可接电,不准私拉乱接用电设备、5.28用电器具的外壳、手柄、机械防护有破损、失灵等有碍安全情况时,应及时修理,未经修复不得使用之规定,抹墙班人员在擅自接入搅拌机使用前,没有进行安全检查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和关键原因。
正因此没有及时发现搅拌机及其电机漏电,史会军才在搅拌机位置发生事故。
故此责任应由搅拌机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责任;3、史会军是在为其抹墙班共同劳动中发生事故,故其班组负责人或合伙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因搅拌机部件漏电造成,我没有过错。
为此,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齐增江出示了下列证据:
1、照片两张。
一张证明搅拌机是从用户电闸处拉线;另一张证明搅拌机被拉走。
2、证人程某出庭作证。
证明接电的不是本村的,是盖房班的人接的电。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1、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我方根据河北省电力公司冀电人资(2013)44号《河北省电力公司关于规范各层级单位机构名称的通知》要求,于2013年6月底依法更名为现在使用的名称。
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记载,于2015年5月28日下午发生触电事故,2015年6月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列明的被告中没有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项 规定,在原告没有将答辩人追加为被告的情况下,答辩人显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依法追加答辩人作为本案的被告,那么答辩人也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2、导致原告触电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是答辩人,故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答辩人调查了解的情况和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陈述的事实证实,原告触电的线路为低压线路,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 :“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
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起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原告的触电人身损害应当按照电力设施的产权归属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
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 :“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
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的规定和《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第九条:“用户计量装置在室外时,从低压电力线路到用户室外计量装置的一段线路为接户线”的规定,答辩人与用电人之间的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为计量装置(电能表),即计量装置以上的产权为答辩人所有,计量装置以下的产权为用电人所有。
因此根据原告陈述的案件情况来看,原告发生触电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显然不是答辩人,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在原告触电事故中,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1)、用电人未向答辩人申请临时用电,答辩人也未派员进行线路安装。
根据原告的陈述看,齐某某在用电前和用电过程中,均未向答辩人申请办理临时用电。
根据答辩人工作计量和派工单记录证实,答辩人也未安排人员为齐某某接线。
故在齐某某整个用电过程中,答辩人并未参与。
齐某某所接线路的计量装置登记在崔某名下,根据电力设施的产权分界可知,对于计量装置以下的电力设施使用,答辩人无权干涉,也就是说,答辩人既然没有管理的权利,又何来承担过错责任的义务呢。
农村电工齐增江与答辩人之间订立的是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其在完成答辩人安排的工作任务之外,还可以从事其他工作,接受他人的工作安排。
原告所述齐增江的行为,属于齐增江完成答辩人安排工作任务外的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答辩人对齐增江的个人行为既然无权干涉,那么也不可能存在过错,更不能因为齐增江的个人行为而导致答辩人承担过错责任;(2)、对于直接触电,超出了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的保护范围。
关于原告诉状中提到的短路、过载、漏电保护电器,是指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以下简称保护器)。
剩余电流保护器分为三级,其中一、二级保护由本公司负责安装及运行管理,末级保护由用电人负责安装及运行维护。
一、二级保护的范围是切断干线或者支线上线路接地故障,末级保护的范围是防止用户内部绝缘破坏、发生人身间接接触触电等剩余电流所造成的事故,对相相、相零间引起的触电危险,不起保护作用。
因此无论是否安装保护器均不可能必然避免原告的触电事故发生。
答辩人按照技术要求对低压线路已经安装了保护器,不存在原告所述的答辩人未按规范要求安装保护器。
因此,在被告按照技术要求实施供电的情形下,对于原告的触电事故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史会军与齐某某之间系承揽关系,因其电力设施漏电应自行承担责任。
根据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陈述证实,史会军与齐某某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作为定作人齐某某负责拉线、安装线路和电闸等提供干活所必须的电力设施,但是史会军发生触电的电力设施系搅拌机,而该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不是本案中任何一方被告,因此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在原告所诉触电事故中答辩人既不是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供电公司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河北省电力公司冀电人资(2013)44号《河北省电力公司关于规范各层级单位机构名称的通知》。
证明供电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农村低压临时用电管理办法。
5、进一步精简业务手续提高办点效率的工作意见。
证明临时用电应当向供电所提交相关申请,并签订供电合同或者用电人出具承诺书后,由供电所派员进行安装。
6、邢台市农村剩余电流保护器使用管理规定。
7、平乡县农村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使用管理办法。
证明原告所谓的“短路、过载、漏电保护器”是指剩余电流保护器,剩余电流保护器分为三级,其中一、二级保护由本公司负责安装及运行管理,末级保护由用电人安装及运行保护,一、二级保护的范围是切断干线或者支线上线路接地故障,末级保护的范围是防止用户内部绝缘破坏、发生人身间接接触触电等剩余电流所造成的事故,对相相、相零间引起的触电危险,不起保护作用。
8、平乡县供电公司农村电工管理办法。
9、非全日制农村电工劳动合同书。
证明齐增江是本公司的农电工,其工作职责没有包括为用电人安装线路,根据电力设施产权的划分,本公司及齐增江均无权对用电人自有产权的电力设施进行管理,故本公司和齐增江均无权对原告和齐某某的用电行为进行管理。
10、派工单管理规定。
11、派工单。
12、值班记录。
证明齐某某用电时未向本公司提出申请,本公司也未派出人员进行安装。
13、业务凭证。
14、平乡县供电公司201505电费明细表。
证明齐某某用电时,接线线路使用的是崔某名下电表,崔某名下电表为居民用电,电力设施的产权分界点为电表以下2公分,原告的触电人身损害,本公司没有赔偿责任。
15、电力设施保护和安全用电宣传栏。
证明本公司在齐某某所居住村庄进行电力设施保护和安全用电的宣传,对包括齐某某在内的所有人进行安全用电的宣传和指导。
16、触电事故的现场照片和示意图。
证明造成触电事故的电力设备和线路产权人均不是本公司,本公司没有赔偿义务;造成触电事故的线路和电力设备的安装,均不是本公司派员完成,故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有关证人证言及平乡县公安局卷宗材料能够证实史会军系操作搅拌机时触电死亡,各方当事人对史会军触电死亡也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定史会军系触电死亡。
被告齐增江系被告供电公司非全日制农电工,其没有按照操作规程接拉电线,即接拉电线没有经过漏电保护器,也没有对电力运行进行检查,直接导致史会军触电死亡,存在重大过错。
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工工作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供电公司应当对史会军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齐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史会军酒后操作搅拌机,其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李庆山提供的搅拌机存在瑕疵,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本院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供电公司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供电公司应赔偿五原告241602元(371695.5元×65%)。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其已经出庭应诉,且认可名称变更,原告也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支持;其辩称该事故线路产权不属于供电公司,依照有关规定,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产权划分的责任,是指线路正确安装完毕并正常运营后,发生事故的责任划分,根据《《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第9.2.4条规定,农户计量表后应装设有明显断开点的控制电器、过流保护装置。
每户应装设末级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
本案是因该线路在接拉过程中,供电公司农电工没有尽到安全管理和安装义务,导致事故发生,与供电设施产权没有关系,故本院对其该辩称也不予采纳;其辩称供电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齐增江的行为不能由供电公司承担责任。
首先,齐某某向齐增江提出安装搅拌机需使用电源,齐增江也实际实施了接通电源给予用电行为,应视为齐某某已经提出了申请,并且由供电公司农电工具体安装了用电设施,故对供电公司该辩称不予采纳;其辩称对于直接触点,超出了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的保护范围,其按照技术要求对低压线路已经安装了保护器,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供电公司未按要求安装保护器。
因本次事故的用电设施确实没有经过漏电保护器,故本院对其该辩称也不予采纳;其辩称史会军与齐某某之间系承揽关系,该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不是本案任何一个被告,故其电力设施漏电应自行承担责任。
该辩称还是混淆了电力设施的正确安装和安装后的正确使用,本案是安装存在过错并且设施本身也存在瑕疵,故对其该辩称也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供电公司没有正确安装用电设施,也没有尽到安全检查义务,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齐某某辩称史会军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齐增江辩称本次用电没有申请,且没有经过其安装,该辩称与其事故发生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符,且与其他证人证言相矛盾(证人高某在公安机关陈述不通过电工,谁也不能随意打开表箱,接通电源)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参照《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第9.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平乡县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长某、王某某、张丽英、史某1、史某2经济损失241602元;
二、驳回原告史长某、王某某、张丽英、史某1、史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220元,由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平乡县供电分公司负担4420元,原告史长某、王某某、张丽英、史某1、史某2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有关证人证言及平乡县公安局卷宗材料能够证实史会军系操作搅拌机时触电死亡,各方当事人对史会军触电死亡也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定史会军系触电死亡。
被告齐增江系被告供电公司非全日制农电工,其没有按照操作规程接拉电线,即接拉电线没有经过漏电保护器,也没有对电力运行进行检查,直接导致史会军触电死亡,存在重大过错。
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工工作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供电公司应当对史会军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齐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史会军酒后操作搅拌机,其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李庆山提供的搅拌机存在瑕疵,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本院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供电公司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供电公司应赔偿五原告241602元(371695.5元×65%)。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其已经出庭应诉,且认可名称变更,原告也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支持;其辩称该事故线路产权不属于供电公司,依照有关规定,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产权划分的责任,是指线路正确安装完毕并正常运营后,发生事故的责任划分,根据《《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第9.2.4条规定,农户计量表后应装设有明显断开点的控制电器、过流保护装置。
每户应装设末级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
本案是因该线路在接拉过程中,供电公司农电工没有尽到安全管理和安装义务,导致事故发生,与供电设施产权没有关系,故本院对其该辩称也不予采纳;其辩称供电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齐增江的行为不能由供电公司承担责任。
首先,齐某某向齐增江提出安装搅拌机需使用电源,齐增江也实际实施了接通电源给予用电行为,应视为齐某某已经提出了申请,并且由供电公司农电工具体安装了用电设施,故对供电公司该辩称不予采纳;其辩称对于直接触点,超出了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的保护范围,其按照技术要求对低压线路已经安装了保护器,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供电公司未按要求安装保护器。
因本次事故的用电设施确实没有经过漏电保护器,故本院对其该辩称也不予采纳;其辩称史会军与齐某某之间系承揽关系,该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不是本案任何一个被告,故其电力设施漏电应自行承担责任。
该辩称还是混淆了电力设施的正确安装和安装后的正确使用,本案是安装存在过错并且设施本身也存在瑕疵,故对其该辩称也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供电公司没有正确安装用电设施,也没有尽到安全检查义务,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齐某某辩称史会军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齐增江辩称本次用电没有申请,且没有经过其安装,该辩称与其事故发生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符,且与其他证人证言相矛盾(证人高某在公安机关陈述不通过电工,谁也不能随意打开表箱,接通电源)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参照《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第9.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平乡县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长某、王某某、张丽英、史某1、史某2经济损失241602元;
二、驳回原告史长某、王某某、张丽英、史某1、史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220元,由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平乡县供电分公司负担4420元,原告史长某、王某某、张丽英、史某1、史某2负担2800元。
审判长:梁春平
书记员:史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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