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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长某与侯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长某,女,1968年3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杰,泌阳县法律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侯某某,男,汉族,1967年8月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森,男,汉族,1990年1月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所在地:驻马店市文明路中段,负责人:张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启,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军,男,1982年9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
负责人:潘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岩、刘琼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史长某诉被告侯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长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森、天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启、李伟军、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6月11日被告侯某某驾驶豫Q×××××小型轿车沿平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虎子地锅路段与原告史长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史长某受伤,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某某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豫Q×××××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国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当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限额外部分由被告侯某某承担。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40847.11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某某辩称,请求返还垫付的5500元。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如查证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不存在免赔事由,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合理合法的部份,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明驾驶员有驾驶资格,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在保险内,无其它免责情形,我公司愿意在超交强险分项限额,第三者责任险五万元以内以双方事事故责任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1日被告侯某某驾驶豫Q×××××小型轿车沿平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虎子地锅路段与原告史长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史长某受伤、电动车损坏,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史长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史长某被送往泌阳县振华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粉碎性骨折,2、手外伤、足外伤,3、左侧肋骨骨折住院一天,花医药费3647.53元,后转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0天,花医药费37478.99元,原告遵医嘱在泌阳县老百姓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自购医药、轮椅、防褥疮气垫床花医药费65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所2018年10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原告史长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45元。原告二轮电动车损失经评估为1744元,支付评估费200元。被告侯某某驾驶的豫Q×××××轿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史长某之母杨永明,1937年生,共生育4男2女,已病故2人,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848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19.18元年,被告侯某某垫付原告史长某医药费55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评估报告、住院证、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票据、鉴定费、评估费票据、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侯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史长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采信,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行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人责任大小予以分担。由于豫Q×××××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告侯某某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内对被告侯某某的侵权行为承担8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侯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史长某请求按城镇标准赔偿问题,经查,原告与其丈夫自2016年12月至今租住贾某位于泌阳县文明路东段路北的门面房居住,原告提供有租房合同,曹庄居委会证明、证人贾某的证言,足以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息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因此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史长某请求误工费问题,原告虽然提交了误工单位的证明,但未提交误工单位工资清单、误工单位负责人未出庭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辩称原告误工损失不应按3400元月计算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天数为101天,原告主张99天计算,多余部分视为原告放弃。
原告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1、医药费共计47781.34元(3647.53+37478.99+655+6000),原告主张47126.52元,按47126.52元计算。2、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主张4950元(99天×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980元(99天×2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2427.78元(19422.27元年×5年÷4人×10%)。5、护理费9994.39元(36848元年÷365天×99天)。6、鉴定费、评估费2045元(1845+200)。7、车辆损失1744元,以上2-6项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9115.72元(29557.86元年×20年×10%)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9、误工费原告主张14620元(3400元月÷30天×129天),本院核算为4495.27元(12719.18元年÷365天×129天)。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4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的不承担评估、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的不承担2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史长某的损失共计135833.68元(不含评估费、鉴定费)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0033.16,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744元,以上三项共计91777.16元,原告下余44056.5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35245.22元(占80%)。被告侯某某垫付款5500元,在被告天安公司赔偿原告后,由原告予以返还侯某某。
综上所述,原告史长某请求被告赔偿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史长某损失91777.16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史长某鉴定费、评估费损失1045元。
三、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史长某损失35245.22元。
四、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史长某鉴定、评估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史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告史长某返还被告侯某某垫付款5500元。
(以上一至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3元、保全费525元,共计2078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担553元,被告史长某承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文涛
审判员 田永伟
审判员 谭自豪

书记员: 赵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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