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长春
武艳波(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
常某某
桦南县向某山灌区管理站
原告史长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艳波,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桦南县向某山灌区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孙先利,职务站长。
原告史长春与被告常某某、桦南县向某山灌区管理站(以上称管理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与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常某某架设的供电线路11根电线杆经过原告清河西水田地,占用原告耕地。该线路于2014年12月转让给被告管理站,未实际交付。被告常某某提供的政府文件经核对真实,该文件至今未废止,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份,被告常某某经相关部门审批架设梨树乡大圣村至清河村高压线路6880米。用以给村民水田灌溉用电,该线路11根电线杆架设在原告史长春清河村西侧水田地池埂及水田地上,占用原告耕地。2014年11月20日,被告常某某电路所有权转让给被告桦南县向某山灌区管理站,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协议五条约定此前的经济和权属纠纷与被告管理站无关,未实际交付。原告史长春请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将架设的电线杆迁移,连带赔偿损失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常某某架设供电线路占用原告史长春土地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补偿办法依据佳政综(2011)2号文件,梨树乡征用土地补偿费每平方米旱地、水田24元。桦南县乡镇架设电线每根占地按惯例以4平方米计算,即24元×11根×4平方米=1056元。被告常某某经政府审批为梨树乡梨树村水田用户架设高压线路,属于公共公益事业,该线路农民在使用中,原告史长春请求移走不予支持。2014年12月被告常某某将该线路转让给被告桦南县向某山灌区管理站,转让协议约定此前发生的纠纷由常某某负责,该线路未实际交付。故此,被告向某山灌区管理站没有承担占用原告土地的补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某补偿原告史长春占用土地款105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史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常某某架设的供电线路11根电线杆经过原告清河西水田地,占用原告耕地。该线路于2014年12月转让给被告管理站,未实际交付。被告常某某提供的政府文件经核对真实,该文件至今未废止,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份,被告常某某经相关部门审批架设梨树乡大圣村至清河村高压线路6880米。用以给村民水田灌溉用电,该线路11根电线杆架设在原告史长春清河村西侧水田地池埂及水田地上,占用原告耕地。2014年11月20日,被告常某某电路所有权转让给被告桦南县向某山灌区管理站,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协议五条约定此前的经济和权属纠纷与被告管理站无关,未实际交付。原告史长春请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将架设的电线杆迁移,连带赔偿损失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常某某架设供电线路占用原告史长春土地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补偿办法依据佳政综(2011)2号文件,梨树乡征用土地补偿费每平方米旱地、水田24元。桦南县乡镇架设电线每根占地按惯例以4平方米计算,即24元×11根×4平方米=1056元。被告常某某经政府审批为梨树乡梨树村水田用户架设高压线路,属于公共公益事业,该线路农民在使用中,原告史长春请求移走不予支持。2014年12月被告常某某将该线路转让给被告桦南县向某山灌区管理站,转让协议约定此前发生的纠纷由常某某负责,该线路未实际交付。故此,被告向某山灌区管理站没有承担占用原告土地的补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某补偿原告史长春占用土地款105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史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天民
审判员:于长珍
审判员:高克海
书记员:郜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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