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长命,女,生于1957年12月4日,住洛南县。
委托代理人陈红军,洛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商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州支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民居路中段群贤居小区背面商业裙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00710021340R。
负责人王恒博,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娟,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6年1月16日,住商州区。
原告史长命与被告人保财险商州支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长命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军,被告人保财险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娟及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12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陕H5811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洛灵路灵口镇焦村路段时与原告之夫关金满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碰撞,致关金满和摩托车后乘坐的原告史长命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洛南县医院救治,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头皮血肿,高血压病2级,脑梗塞。住院治疗15天,好转出院。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35118.83元。2017年2月2日原告又在洛南县灵口镇岭底村卫生室断断续续治疗至3月13日,花治疗费2826.40元。2017年1月17日,洛南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商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8月1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史长命腰椎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5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按其诉请判令由二被告赔偿。
另查明,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关金满的损失已经本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其夫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洛南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事人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受伤后在洛南县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后,又在当地卫生室进行了治疗,本院结合原告病历和复核有关医疗处方、单据等证据证实原告出院后再次治疗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所以该损失依法应予认定。二被告提出原告在当地卫生室治疗的费用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不应认定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人保财险商州支公司提出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的观点同样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审核认定为:1、医疗费39697.23元;2、误工费,按原告受伤至在当地卫生室治疗结束计误工60天,根据原告的年龄和劳动能力状况,酌情按每天60元计算为3600元;3、护理费按实际治疗天数55天,每天酌情按70元计算为38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5天,每天按30元为45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为100元;6、残疾赔偿金按陕西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96元计算20年并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为18752元;7、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5000元;8、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73349.23元。原告要求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商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又造成二人受伤,故确定依法由该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385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8752元,计31302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469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计40147.23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由于本起事故受害人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李某某不再另外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在原告治疗过程中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由本院在执行时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退回李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人保财险商州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31302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损失40147.23元,计71449.23元;
(李某某支付原告的医疗费35118.83元由本院在执行时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退回李某某)
二、由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剑龙
书记员:杨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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