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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住大庆市红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芳(系原告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住大庆市红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军(系张显芳哥哥),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大庆钻探工程公司钻井工程技术研究院干部,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大庆市红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霞(系被告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住大庆市红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学光,系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芳、张显军、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霞、侯学光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5月8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芳、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霞、侯学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3057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雇佣王某为其放牛,2017年10月8日,王某在放牛过程中被被告家的牛撞伤,后王某住院治疗3天,支付各项费用共计44164元,法院依法作出(2017)黑0605民初1576号民事调解书,由原告赔偿王某3万元,案件受理费577元,共计30577元。虽然原告作为雇主有赔偿义务,但实际侵权主体为被告李某某饲养的牛,故被告作为饲养人应负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向被告主张赔偿。
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的30577元。首先被告的牛没有撞伤王某;其次,根据用药清单显示,王某住院期间的治疗及用药是治疗胃炎、肠梗阻、呼吸道感染、胆结石,故王某的住院与外伤没有任何关系;另外,王某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他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不能证明王某的受伤是被告家的牛所致,王某依据雇主雇员关系已经得到赔偿,原告没有追偿权,(2017)黑0605民初1576号民事调解书是原告与王某的调解内容,不是法院判决,不能排除双方有合谋的事实,被告没有赔偿义务,原告对被告没有追偿权,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7年10月15日原告爱人张显芳与被告的通话录音、2017年10月17日何兴久与原告爱人张显芳的现场录音,以上两组录音内容可以证实王某被牛顶伤的事实以及王某受伤后被告李某某领王某去诊所打点滴及带王某到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证人王某的证言,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王某被被告家的牛顶伤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言予以采信;3、王某的病历、费用票据、(2017)黑0605民初1576号民事调解书(均系复印件),该组证据可以证实王某受伤支付医疗费共计6244元,以及经法院调解史某某赔偿王某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何兴久调查笔录一份,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实王某受伤时何兴久和王某正在给史某某放牛,何兴久骑马撵牛时听见王某呼救,称其被李某某家的牛顶了。王某受伤时被告家的两头牛在王某放的史某某的牛群中,王某受伤时没有其他人在场;2、被告爱人王盛霞与何兴久通话录音4份,该录音中关于王盛霞说史某某家的牛撞过车的事实无其他证据支持,无法证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组录音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依法调取的王某用药清单、(2017)黑0605民初1576号案件庭审笔录二份、王某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药清单可以证明王某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明细;庭审笔录可以证实原告月收入为2500元的事实;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可以证实王某右侧肋骨多发骨折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以及王某支付1800元鉴定费的事实。
根据庭审调查,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雇佣王某为其放牛,2017年10月8日,王某在红岗区××路北边一处苞米地放牛,当时被告的爱人王盛霞也在距离不远的同一片苞米地放牛,王某放的牛在西头往东吃,被告家的牛在地中间往西吃,被告家的三头牛进入王某放的牛群中,其中一头牛将王某撞伤,第二天王某恶心、呕吐,身体严重不适,于是史某某爱人带王某拍片后,被告又带王某在杏五井一诊所点滴治疗,并支付了点滴费用,后因王某症状没有缓解,且有加重情况,故被告又带王某到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王某在该医院共住院3天,出院诊断为胆囊结石、闭合性胸外伤、肺挫伤、肋骨骨折,支付住院费6080元(其中被告垫付住院费950元)。王某于2017年10月26日将本案原告史某某及被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史某某及李某某赔偿王某各项损失共计44164元,后王某撤回对李某某的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王某与史某某达成和解,本院依法作出(2017)黑0605民初1576号民事调解书,由史某某赔偿王某3万元,案件受理费577元,共计30577元(此款已经履行完毕)。
原告称其作为雇主具有赔偿义务,但实际侵权主体为被告李某某饲养的牛,故被告作为饲养人应负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3057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另查:1、王某当时放的牛是母牛,李某某爱人王盛霞放的是公牛;2、经鉴定,王某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支付鉴定费1800元。

本院认为:根据王某的住院病历及其本人所述,结合原、被告所举证据,可以证实王某被牛顶伤事实存在;因王某受伤时,被告爱人也在同一苞米地放牛,根据原告与被告爱人对话录音内容,被告爱人王盛霞承认当时自己家的牛有两头进入到原告家的牛群中,因为王某给原告放牛已有两、三年之久,且其放的是母牛,被告爱人放的是公牛,故王某应该能够辨认是谁家的牛撞伤自己,又因当时现场只有王某一人,故王某的证言是本案的关键证据,结合王某受伤后呼救情况及被告给王某看病治疗的事实,可以认定是被告家的牛将原告顶伤。王某受伤后到法院同时起诉了雇主史某某和侵权人李某某,因其起诉的两个被告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王某在开庭前撤回了对李某某的起诉,该案件在历经两次庭审后王某与雇主史某某就赔偿达成一致,且根据王某的鉴定结论,原告史某某支付的赔偿费用低于王某的实际损失,史某某与王某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史某某与王某有串通的故意。被告根据用药清单中记载的药品名称通过网上查阅称应为治疗胃溃疡、慢性支气管炎、支气管哮喘、十二指溃疡疾病,故据此主张王某住院治疗的费用不是用于外伤。因该用药清单系本院依法调取,在调取过程中通过对王某主治医生进行了解,得知在四天的住院过程中该医院对王某只是按照其入院症状做各项检查予以确诊,期间所用的药品均为常规用药,根据出院诊断记载王某的临床确诊为胆囊结石、胸外伤、肋骨骨折、肺挫伤,并没有被告所说的疾病名称,故不存在治疗被告所说疾病的可能。因王某的损伤是由被告饲养的牛造成的,虽然被告对此无过错,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的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是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史某某作为雇主依法对王某损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利向第三人即被告追偿。王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244元、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4天)、护理费9108元(55411元÷365天×60天)、误工费1万元(2500元÷30天×120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60天)、鉴定费1800元,合计33552元。被告应对以上损失承担给付责任,因被告在王某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95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应给付原告32602元,原告主张的30577元没有超出被告应给付的金额,故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史某某305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邱剑
人民陪审员 赵世霞
人民陪审员 杨晓霞

书记员: 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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