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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王某某等与王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学翔,临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北路创新大厦一层。
法定代表人田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国,该公司职工。

原告史某某、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保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翔,被告中煤保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史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其应承担由此给原告史某某、王某某造成的财产损失。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具体到本案中,应包括车辆损失、车辆损失价格评估费用、车辆施救费用。车辆施救费用,原告史某某、王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某认为冀E×××××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评估过高,该评估中心的选择是与被告王某某协商后确定的,该中心是经河北省物价局行政许可依法成立的机构,且参与车辆损失评估的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质,被告王某某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车辆评估价格不合法、不客观,评定程序违法等,故对于其请求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被告王某某辩称的双方损失相抵,因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本案中不予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当事人的过错比例承担。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煤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煤保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某、王某某2,000元。因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史某某、王某某财产损失为[(69,000元+2,200元)-2,000元]×70%=48,44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史某某、王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
被告王某某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史某某、王某某财产损失48,440元;
驳回原告史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东

书记员:艾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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