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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伊某某、吴某永顺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吴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娥,吴某县桑园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某县。
被告:吴某永顺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玉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云占,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8109659298F。
负责人王云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枝,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伊某某、吴某永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吴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娥,被告伊某某,被告吴某永顺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云占,被告人保吴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枝、杨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08114.3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被告伊某某驾驶冀J×××××号福田车在吴某县城区黄河路与华山路交叉口由西向东起步行驶时,与车前原告史某某停扶着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史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吴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伊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13688.39元,被告吴某永顺物流有限公司系冀J×××××号车的所有人,被告人保吴某公司系该车的保险人,被告伊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吴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各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1368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人伤和车损鉴定费194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车辆损失费90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损失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50元/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30元/日,故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30元/日×75日=22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计算方式错误。本院按照2015年批发和零售业行业平均工资35683元,计算150日,即35683元/365日×150日=1466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计算方式错误。孙志强的护理费按照2015年批发和零售业行业平均工资35683元,计算75日,即35683元/365日×75日=7332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800元。原告主张食宿费和助行器费用,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368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人伤和车损鉴定费194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车辆损失费90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4664元+护理费7332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800元=104683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吴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82540元+财产项下1405元=9394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10738元,由被告人保吴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史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4683元;
二、被告伊某某、吴某永顺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史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2元,由原告史某某承担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承担2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璇璇 人民陪审员  武卫红 人民陪审员  焦红军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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