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史某某与范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史某某
赵艳红(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范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孙本召(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原告史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清河县杨二庄镇黄金庄0402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赵艳红,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清河县连庄镇小范庄25号,身份证号xxx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094834-5。
法定代表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
委托代理人孙本召,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范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艳红,被告范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本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史某某应该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原告的医疗费为13,592.97元,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问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不同意按工资表记载的工资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其本人和护理人员的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其它能证明用人单位正常运营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不按工资表记载的工资数额计算,应以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5,410元为计算标准,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1天,护理时间为21天,误工费为2,998元,护理费为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数额为630元,后续治疗费按8,000元计算,鉴定费为1,200元。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98元、护理费887元,共计13,885元。因发生事故时冀ER7123汽车的车主未对该车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不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故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范某某赔偿,范某某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之间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争议可另行解决。原告的其余损失额14,472.97元,根据被告范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由范某某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10,131元,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10,000元,应再支付给原告1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某13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某13,885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范某某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史某某应该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原告的医疗费为13,592.97元,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问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不同意按工资表记载的工资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其本人和护理人员的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其它能证明用人单位正常运营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不按工资表记载的工资数额计算,应以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5,410元为计算标准,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1天,护理时间为21天,误工费为2,998元,护理费为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数额为630元,后续治疗费按8,000元计算,鉴定费为1,200元。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98元、护理费887元,共计13,885元。因发生事故时冀ER7123汽车的车主未对该车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不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故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范某某赔偿,范某某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之间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争议可另行解决。原告的其余损失额14,472.97元,根据被告范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由范某某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10,131元,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10,000元,应再支付给原告1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某13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某13,885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范某某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计玉晓
审判员:高锐锋
审判员:王超月

书记员:庄连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